原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申国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原耀明,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武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日向被告武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原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左右被告借用原告开发的位于温县东关商贸城临街楼X号楼X单元X号一套住房,现在原告早已自己不住,租给别人居住。原告清理住房,被告既不愿意购买该住房,也不愿意将住房腾清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用房屋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将借用原告的温县东关商贸城临街楼X号楼X单元X号一套住房腾空并返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立即将借用原告的温县东关商贸城临街楼X号楼X单元X号一套住房腾空并返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是借用合同关系,而是赠与合同关系。1996年,原告欲聘用被告为焦作中站区淀粉糖厂承揽的千万元建筑工程的总负责人。原告派公司的总经理任某某、经理訾某某二人与被告商量,承诺被告的的条件是将温县X街楼二层二室一厅居室一套赠与被告并奖给被告现金50万元。被告时任一建公司工地负责人,经考虑,原告放弃了一建公司的工作,接受原告的聘请,到焦作中站区淀粉糖厂建筑工程工地负责建筑施工,原告将承诺的一套住房交付被告,双方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原告诉称的双方系借用合同关系无任何依据。2、被告在焦作中站区淀粉糖厂建筑工程工地施工期间,为原告垫付材料费x元,原告至今未结算,原告应将垫付的材料费x元及欠的工资x元,共计x元偿付被告。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对争执的房屋是否享有合法的所有权。2、如果原告享有所有权,原告是否将该房屋赠与被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人民政府温政文(1992)X号文件,证明河南全昌房地产公司开发温县商贸城的事实;2、原告与河南全昌房地产公司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争执的房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
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所举文件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印证。2、原告是商贸城的施工单位,无开发资质,无政府授权,该合同不能成立。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6年8月10日訾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争议的房产赠与被告的事实;2、证人訾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将双方争议的房产赠与被告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1、1996年8月10日的证明材料未加盖指印,所用的材料纸非公司稿纸,訾某某系原告的一般人员,无权将争议房产赠与被告。2、对四名证人的当庭证言均有异议,訾某某不能证明自己是执行职务行为赠与被告房屋,无原告授权和原告的赠房手续,訾某某个人在商贸城购买房屋需要付款,其无权处理原告的房产;李某某证言不属实,其陈述赠与被告房产先是公司项目部决定,后又讲是董事会决定,前后矛盾,其所讲的事实不符合公司程序;证人赵某某、董某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又是工友、朋友,内容不真实,且与訾某某证言矛盾。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调取原告的工商档案,证明证人訾某某、李某某当时系原告的股东,原、被告双方对工商档案及证明指向均无异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对双方争议的住房进行了勘验,该住房位于温县X路东段,与温县体育场东端对面的商贸城临街楼,门牌号为X单元X号,该住房有卧室两间、客厅一间、厨房与厕所连为一体。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堪验笔录均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所举温县人民政府温政文(1992)X号文件,因该文件系复印件,无原件佐证,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合同书,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将结合其它证据分析、认定。2、对被告所举訾某某的证明及訾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当庭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3、对本院勘验笔录及调取的原告工商档案,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7月26日原告与河南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温县商贸城,原告承建了位于温县东关商贸城临街楼,并负责销售第二层至第四层商住楼。双方争议的住房位于该商住楼的一号楼X单元X号。商住楼建成后,被告武某某一直对争议的房产管理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以原告已将该房赠与被告为由拒不腾房,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被告武某某对原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双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温县东关商贸城临街楼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的所有权人。被告武某某辩称的原告已将该住房赠与被告,其主要依据是证人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訾某某、李某某虽系原告的股东,但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处理原告的财产。据此,被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訾某某、李某某赠与被告所争议的住房已取得原告同意,由于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且原告当庭对该事实也予以否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将垫付的材料费x元及欠的工资x元给付被告,因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武某某占用原告所有的温县东关商贸城临街楼X号楼X单元X号一套住房,明显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将该住房腾清并交付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温县东关商贸城临街楼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腾清并交付给原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8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明宇
审判员郭振永
人民陪审员赵劲涛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