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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9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某在太康县X乡X村,非法印制湖北、山西、安徽等省市X路汽车客运发票共计46.5714万份。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和另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懂法,今后不再犯法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由李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印刷设备,在位于太康县X乡X村被告人李某某的岳父张某某家中,李某某协助李某某非法印制湖北、山西、安徽、青海、上海、河南、甘肃等省、市X路汽车客运发票共计46.5714万份,在李某某准备对印制的假发票出售时,被西安市公安机关查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2010年农历7月份,李某某将印刷设备运到其当时居住的太康县X乡X村张某某家中,然后几个人共同印制汽车客运发票的情况。2、另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供述了其为了印制假发票,购买了相关设备,然后在张某某家中,伙同李某某印制各省市的假汽车发票共计46万余份以及还未出售出去就被查获的情况。3、太康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西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印制假发票的数量以及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5、税务机关发票鉴定书以及鉴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印制发票均为假发票。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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