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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联伟,河南森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工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工信用联社诉称:2003年7月4日,被告王某某以购药材种子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自2003年7月4日至2004年6月4日止,月利率为6.637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略)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王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为位于涧西区X街坊X-X-X的房产一套。同年7月4日,原告为王某某发放了x元的贷款。之后,借款期限届满,截止2010年9月9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元,结欠本金x元及利息x元。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还,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暂算至2010年9月9日);2、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9日至本金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计收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的(略)费2350元;4、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4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下属的广州市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因购药材种子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4年6月4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3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王某某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经计算为月利率9‰)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某某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号楼X-X室〔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99)字第x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暂作价x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于合同期限届满后的2007年10月3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元,至2010年9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广州市场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其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不能偿还,则以其用于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西工信用联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略)费23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利息x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上述一至三项如被告不能按期清偿,则以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号楼X-X室的房产一套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值优先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五、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静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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