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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诉薛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濮某某,上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应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戎某某,被告薛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诉称,被告薛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共育有李某某、李某某及李某某三子女。原告于1989年与李某某结婚。2005年4月,李某某去世,其遗产未作分割。2007年2月,李某某去世。嗣后,双方为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继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中李某某享有的遗产份额。

被告薛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辩称,李某某生前已有遗嘱,对于讼争的房屋已经明确由李某某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某系夫妻,双方共育有李某某、李某某以及李某某三子女。原告与李某某系夫妻,但双方未生育子女。2005年4月,李某某死亡,2007年2月,李某某死亡。

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李某某,经原、被告确认,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为李某某遗产,该房屋总价值为人民币65万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遗嘱一份,确定讼争房屋由李某某继承。该遗嘱为代书遗嘱,有李某某、蔡某某、汤某某见证,遗嘱落款处并无李某某亲笔签名,但盖有李某某印章,该遗嘱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该遗嘱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遗嘱上汤某某、李某某签名以及李某某、李某某印章形成时间难以确定,遗嘱上其余字迹的形成时间应某2003年12月(不含本数)之后。原告认为,被告伪造遗嘱,应某剥夺继承权,故变更诉请,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十分之三由原告继承。被告则认为即便遗嘱无效,亦应某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司法鉴定意见书、遗嘱书、户籍资料、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盖有李某某印章的代书遗嘱并非如其落款时间所显示之时形成,即2003年3月28日并未有李某某立代书遗嘱之事实,故对于该份遗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继承法规定,伪造遗嘱,情节严重,丧失继承权,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之行为属情节严重,故三被告亦并不丧失继承权。根据本院上述论断,本案应某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讼争房屋二分之一为李某某遗产,本应某三被告及李某某依法继承,然李某某亦于2007年2月死亡,根据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其继承权应某移给原告及被告薛某某。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通过继承可得讼争房屋十六分之一份额,被告李某某及李某某通过继承可得讼争房屋八分之一份额,被告薛某某通过继承可得讼争房屋十六分之三份额。至于具体讼争房屋的归属,本院根据原、被告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讼争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支付其余当事人相应某房屋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应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625元,支付被告薛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46,875元,支付被告李某某房屋折价款81,250元,上述款项,被告李某某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50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322元,被告薛某某负担3,54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各负担644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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