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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1-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刑二初字第29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2月23日因抢劫被大庆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22日下午二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王某某(已死亡)等人经预谋后窜至大庆市长途汽车站。王某、王某某等人登上一辆大庆发往杜蒙县黑(略)号长途汽车,被告人袁某某租乘一台捷达牌出租车尾随其后。当该长途车行至让胡路区X镇X路道口时,王某、王某某等人对车内乘客实施抢劫,抢走人民币1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付、大汉字传呼机一部、手表一块,总价值人民币3010元。王某、王某某等人抢劫后下长途汽车换乘被告人袁某某租乘出租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袁某某分得大汉字传呼机一部,案发后未缴回。2001年1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2日下午二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王某某(已死亡)等人经预谋后窜至大庆市长途汽车站。王某、王某某等人登上一辆大庆发往杜蒙县黑(略)号长途汽车,被告人袁某某租乘一台捷达牌出租车尾随其后。当该长途车行至让胡路区X镇X路道口时,王某、王某某等人对车内乘客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相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等人人民币1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付、大汉字传呼机一部、手表一块,总价值人民币3010元。王某、王某某等人抢劫后下长途汽车换乘被告人袁某某租乘出租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袁某某分得大汉字传呼机一部,案发后未缴回。2001年1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据:被告人袁某某对其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同案犯人王某的供认相某致。有被害人相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在卷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结伙抢劫长途汽车乘客财物,严重的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袁某某在抢劫犯罪中参与预谋,并乘一台捷达牌出租车尾随其后进行接应,虽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但其对抢劫的行为及后果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分得赃物大汉字传呼机一部。故对被告人袁某某亦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文平

代理审判员于雪雁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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