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四个月。2010年9月12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12月8日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12月20日恢复法庭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代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苑某某伙同孟XX(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到位于本市X路的河南省医药高级技工学校准备聚众殴打他人,到达该学校门口桥上时,用砍刀、枪刺、砖头误将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的牌号为粤x出警车辆左侧及后侧玻璃砍、砸、损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苑某某供述,同案犯孟XX供述、证人尹XX、刘XX、揣XX、和XX证言、作案工具及被毁车辆照片、繁塔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某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苑某某伙同孟XX(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到位于本市X路的河南省医药高级技工学校准备聚众殴打他人。到达该学校门口桥上时,采用砍刀、枪刺、砖砸的方式,误将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出警车辆(车牌号:粤x)左侧及后侧玻璃损坏,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320元。
2010年9月11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鸿园网吧”将有涉毒嫌疑的苑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时,苑某某主动供述其2008年12月在市医药技校门口伙同他人聚众斗殴一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苑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2月一天晚上,我和孟XX等人在尹XX家玩,期间相约一起去打刘XX。后孟XX、尹XX各拿了一把军剌和长柄砍刀,我和其他人从路边捡了半截砖头。到了医药学校门口,孟XX说“就是他”。后看到刘XX朝学校门口停的一辆轿车跑去,躲进车内。尹XX、孟XX用刀朝这辆车的车窗、车身砍,我也用砖头砸车窗和车身,车窗玻璃被砸碎了。这时车内有人喊“公安局的,你们也敢砍”我就连忙跑,后听说孟XX被民警抓住了。
2、同案犯孟XX供述:2008年12月7日晚8时许,我在尹XX家喝酒。席间尹XX说有人打他,让我和在场的几个人帮他打架。尹XX拿一把砍刀,小帅拿一把带皮套约40公分的刀,我和其他人从路边捡了砖头。到了医药学校门口,尹XX说“就是他”并领头朝学校门口停的一辆轿车跑去。尹和小帅举刀朝这辆车的车门及玻璃上砍,我和另一个人用砖头砸。听到车里有人喊“公安局的,你们也敢砍”。我就朝西跑,后被民警抓住。
3、证人尹XX证言:2008年12月7日晚8时许,孟XX、苑某某在我家玩时,孟说与刘XX打架,让我们一同去。后我们三人到了医药学校门口,等在学校门口还有一个人,是孟XX叫去的。这时刘XX在桥上站着,孟看到刘XX后,就喊“就是他,打他。”并从腰里抽出一把刀,我们三个人跟着跑过去。刘XX急忙朝一辆黑色轿车跑去,孟XX用刀朝车上砍,车玻璃碎了。后听说是派出所的车,我们几个就跑了。
4、证人刘XX证言:2008年12月7日晚约9点左右,我接到朋友张X的电话,说被学生堵在医药技校厕所并要打他。我就到繁塔派出所报案,后我和两个民警坐一辆轿车(车牌号为粤x)到学校门口。一个民警下车到学校值班室询问情况,我也下车打电话联系张X。这时,我看到有几个人手持砍刀冲过来,就急忙坐回车上。他们几个人用刀砍碎车窗,我看到手持砍刀的是尹XX,后他被民警抓获了。
5、证人揣XX证言:当晚我在学校门口值日,从外面进来一辆车,车上下来一个民警询问学校情况时,我听到从该车传来玻璃破碎和“不要跑,我们是派出所的”的声音。随后该车向西追了一截。
6、证人和XX证言:我路过医药技校门口,看到有几个小青年手持砍刀朝学校门口停着的一辆轿车乱砍、乱砸,车窗被砸碎了。后警察喊“公安局的你们也敢砍”,并将一人抓住。
7、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粤x丰田佳美2.2汽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20元。
8、作案工具及被砸车辆照片:经被告人辩认无异议。
9、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9月11日23时许,接上级派警有涉毒人员苑某某在鸿园网吧上网,要求我所核实情况。后将苑某某带回调查时,苑某某主动供述在2008年12月初参与聚众斗殴一事,并向我所自首。
10、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8月19日苑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11、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孟XX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苑某某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