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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高朗乡X村无证采伐杨树46棵,立木蓄积12.9819立方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上午,在太康县X乡X村东土路上,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采伐杨树46棵,立木蓄积12.981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郭某某、焦某某证言、太康县林业局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林木检验结论、户籍证明等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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