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系被害人李富菊之子。
被告人汪某乙,曾用名汪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琴,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世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被告人汪某乙及其辩护人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乙与其嫂李富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7月15日20时许,汪某乙到被害人李富菊家,先后用木棍、活动板子将李富菊的头、四肢等部位殴打数下,致李头部多处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李富菊挣脱跑至自家院坝坎下,汪某乙继续追赶殴打,当李富菊卧地无力还手时,被告人汪某乙才停止殴打逃离现场。2009年7月16日早上,李富菊被人发现死于门前院坝的小路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富菊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乙仅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汪某乙刑事责任并赔偿其丧葬费x元、交通费1080元及死亡赔偿金。
被告人汪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伤害致死李富菊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长期虐待被告人之兄汪某林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已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经济损失8000元,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乙与其嫂李富菊对其二哥汪某林有虐待行为与李富菊产生矛盾。2009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乙从外地回到李富菊家时,与其发生撕打。汪某乙持扳子打击李富菊头、四肢等部位,李富菊逃出房外后,汪某乙又追至李的房坎下,持木棒殴打李富菊,直至李富菊倒地无力还手后,被告人方逃离现场。次日早,李富菊被人发现死于门前小路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富菊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汪某甲系被害人李富菊之子,其证实:母亲平时说话刻薄,爱骂人,二叔汪某林与他们一起生活,母亲有时对汪某林照顾不好,为此,汪某乙与母亲发生过争执。汪某乙在外打工,他们租种汪某乙的地,欠了汪某乙几百元钱。2009年3月,因琐事汪某乙与母亲发生争执,母亲拿木棒要打汪某乙,汪某乙跑到外地去了。案发一个月前,汪某乙给他打电话说让他把媳妇刘德梅和母亲李富菊管好,如果再打汪某乙,汪某乙就把母亲李富菊打残等威胁的话。
2、证人吴传娣系被告人汪某乙同组村民,其证实:2009年7月16日5时许,汪某林来说李富菊被人打死了,让打电话通知汪某甲。自己电话告知了汪某甲,汪某甲说肯定是汪某乙打的。又证,汪某林与李富菊在一起生活,汪某乙对李富菊没有好好照料汪某林有意见,曾发生过几次冲突。
3、证人汪某林系被告人汪某乙二哥,其证实:2009年7月15日天刚黑,李富菊饭后在堂屋看电视,他正在屋吃饭,汪某乙进来拿着棍子在李富菊身上乱打,又用李富菊家放在桌上的活动扳子在李富菊身上乱打。李富菊跑出屋外,汪某乙追出去继续殴打。第二天早上,他发现李富菊死在自家院坝下的小路边。
4、证人郑正莲系被害人李富菊同村村民,其证实:2009年7月15日晚,她听李富菊喊救命的声音,就到李家门上去看,见李富菊躺在她家院坝坎下,汪某乙手持棍子在打,汪某乙让她别管,她就回去了。第二天早上听说李富菊死了,她去见李还躺在第一天那个地方。又证:李富菊比较霸道,种汪某乙的地不给钱,汪某乙独身一人,去李家连饭都吃不上,还要打他。汪某林耳背,人老实,与其三弟媳李富菊家共同生活,帮李家干活,李经常对其虐待。
5、证人金贤和系被告人汪某乙同组村民,其证实:2009年7月15日晚,他站在门前院坝听李富菊家在吵架,汪某乙说种了地不给东西之类的话。之后,就听李富菊喊汪某乙打她的声音,李富菊为人不好,所以没人去管。
6、证人刘德梅系被害人李富菊儿媳,其证实:2009年3月份,李富菊与汪某乙发生过争吵。汪某乙认为李富菊对汪某林生活照顾不好而有意见。
7、证人董枝富系被告人汪某乙所在村委会主任,其证实:2009年7月16日早上听说李富菊被汪某乙打死了,就去看,见李富菊躺在她家院坝坎下。又证:李富菊为人蛮横不讲理,别人不和她交往。汪某乙2008年从外地打工回来时曾找他说李富菊不给汪某林饭吃,让村上给处理,他找李富菊说过。
8、证人汪某兰系被告人汪某乙之妹,其证实:三嫂李富菊与四哥汪某乙因家庭琐事有矛盾。案发前,他们曾发生争执,李富菊要打汪某乙,汪某乙来她家一直到发案时才回家。
9、证人冯杰系证人汪某兰邻居,其证实:2009年7月16日12时许,他在汪某兰家乘凉,汪某乙来到汪某兰家,汪某兰招待汪某乙吃饭。汪某兰之夫汪某根知道汪某乙打死人了,劝汪某乙去自首,汪某乙没吭声,听汪某乙说用木棒把人打死了。
10、证人陈昌平系旬阳县石门湛家院村X村民,其证实:2009年7月15日22时许,他已睡下,听见有人敲门,就从二楼窗子看那人并问何事,那人说其是西沟的人,姓刘,有急事,让他用摩托车将其送到坝河去。他认得那人是石门村的汪某乙,见汪某说实话便怀疑汪某啥事就没有送。
11、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李富菊家堂屋距南墙x处,有一0.3cm×8cm喷溅状血滴;在南墙靠东墙x处有一3cm×9cm的血泊;地面倒放一94cm×79cm×43cm超迪双筒洗衣机,距此北侧10cm有28cm×72cm分布式血滴和两处95cm×55cm范围血泊;距此9cm处有一头31cm×8cm、尾3.3cm的活动扳手一个(已提取)。室内地面有倒放木椅一把,上有12cm×4cm的擦拭血迹。在李富菊家院坝西北x处的小路上,有一x×60cm的血泊,距此向东北x处有一具尸体;血泊东侧x处有1.9cm×8cm的木材,木材北侧14cm处草丛中有一直径4cm、长13cm的新鲜折断痕迹木棍(已提取)。
12、旬阳县公安局公(旬阳)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结论:李富菊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13、安康市公安局公(安)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结论:现场提取活动扳手上的血迹,经DNA检测,为死者李富菊血痕的可能性为99.99%。
14、旬阳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记录记载:2009年7月16日6时13分,汪某甲电话(x)报称:其母李富菊可能已被人打死在家,请求前往处理。
15、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张滩派出所出具的抓捕汪某乙经过载明:2009年7月16日,该所应旬阳县公安局侦察员何道军、严荣怀请求,在汉滨区X镇X村民汪某兰家将嫌疑人汪某乙抓获。
16、物证:扳子一把、木棒一根。
17、案件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出具的收到汪某乙赔偿款捌仟元的领条一张。
19、被告人汪某乙供述,李富菊是其三嫂,李以前在别人面前说他身体差,负担重,无能等坏话,干扰他的婚事,所以他仍孤身一人生活。她家种他的地说好给的钱又不付。二哥汪某林耳朵听力不好,人老实,也孤身一人与李一起共同生活,李富菊经常虐待汪某林不给饭吃,还打汪某林。2009年3月,他从广东打工回家时,对刘德梅讲让给她妈说对汪某林好一点,刘德梅当时不高兴并告诉了李富菊,当他从李富菊家附近过路时,李富菊捡石头打他,并手持木棒追来,他就跑,李说“你以后不要回来了”。后来他一直呆在妹妹汪某兰家。2009年7月15日晚,他回家时,在门前遇见李富菊,李持扳子打在他左眼和其它部位,他夺过扳子打李富菊,李富菊跑回堂屋。他追进去后俩人对打。李富菊受伤后挣脱跑出屋外叫喊,他追上又持木棒打李。这时有一妇女来让别打了,他让别管。那人走后他见李富菊躺在地上无力还手了,便带上衣服走路到了汉滨区妹妹汪某兰家,当天就被抓获了。又供:因打架时所穿衣服沾有血迹弄脏了,他在翻山途中把衣服换了丢弃在树林里,地点想不起来了。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中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人汪某乙伤害致死李富菊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乙因其嫂李富菊对其二哥汪某林有虐待行为而与李富菊产生矛盾,持械殴打并致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长期虐待被告人之兄汪某林,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及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请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丧葬费x元、交通费1080元及死亡赔偿金等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汪某乙孤身一人生活,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人民币8000元,现无经济赔偿能力。故除被告人汪某乙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经济损失8000元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经济损失不再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汪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经济损失800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