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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195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某,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5年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某某给付拖欠的建房款9400元。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于2002年带领工人为韩某某建房。韩某某在支付了x多元工程款后于2002年5月12日向杨某某出具9400元欠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保护的期间为二年。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不再保护。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中,韩某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事实清楚,但杨某某向韩某某索要欠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多年来从没间断地向被上诉人要账,被上诉人每次都说没钱,有钱马上给。因嫌打官司麻烦,上诉人一直没有起诉。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使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建房子质量有问题,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某欠杨某某9400元建房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韩某某称房屋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出具欠条前双方没有约定剩余房款何时给付,韩某某出具的欠条也未注明还款日期,据此应当认定9400元何时偿还双方没有约定,作为债权人的杨某某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自杨某某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一审将出具欠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韩某某向杨某某偿还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韩某某承担(杨某某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超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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