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矫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红阳工业有限公司能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矫某某将公司边角废料10余吨私自拉出,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卖给云阳镇一废品收购站,获款x元,其中刘某某占有4000元,李某某占有9000元,矫某某占有4000元,下余3000元作为小金库资金开支。案发后,三被告人将赃款退缴。
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南召县检察院投案自首。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矫某某分别到南召县检察院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分别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检察机关发破案报告、退赃证明及相关的其它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矫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家财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关于买纪念品的5000元钱不应以贪污论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鉴于三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的免刑规定,且具有主动全部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并考虑到三被告人犯罪实际占的的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免除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矫某某分别犯贪污罪,均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某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