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12月25日原告为了家庭生计,只身一人到国外打工,把辛苦挣到的钱寄给被告养家。2011年1月份及8月份原告两次回家,被告不但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与原告见面,原告也联系不到被告,双方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
被告薛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初中同学,双方经过长达5、6年的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原告诉请中没有提及双方共同领养一名养女林某及共同债务x元的事实,完全是在逃避应负的责任。被告认为,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缺少沟通产生分歧实属正常,只要多加强沟通,双方完全可以和好如初,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02年12月25日原告为了家庭生计前往国外打工。2011年1月份和8月份原告两次回国,因双方聚少离多,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请。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某、离婚意见书、询问笔录、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为凭佐证,可资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中学同学,双方经过较长时间的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深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现在原、被告双方虽然由于长期分隔两地,缺乏沟通等原因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面对眼前的困境,认真反省各自存在的不足,夫妻间互相包容,加强联系与交流,并妥善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X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