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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宗某。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宗某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诉称,2008年,被告将上海市X路某号某医院动迁楼、急诊过渡楼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2009年1月完工后,双方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153,426.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催讨遭拒,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3,426.56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1、某医院的工程是被告承包的,项目经理是徐某,不清楚原告是否做过工程,与原告也无工程款往来;2、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假的,沈某确实是我公司人员,只是普通职员,没有与原告确认过金额;3、原告现在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等到5年后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起,被告承包某医院创新村动迁楼和急诊过渡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及室外总体工程。2008年,被告将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工程后,2009年1月6日,被告出具《分包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确认单》,确认原告在创新村动迁楼的防水工程中工程款为86,197元,2009年1月17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清包工班组人工费申报确认单》,确认原告在急诊过渡楼的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的工程款为67,229.56元,两份确认单的结账人均为沈某。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宗某实际完成分包工程后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沈某作为被告方人员,在《清包工班组人工费申报确认单》和《分包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确认单》上均签名并加盖公章,视为职务行为,其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对确认单上的公章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拒付工程款,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宗某工程款人民币153,42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84元,由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87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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