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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诉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负责人尹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

委托代理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平江县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袁XX诉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02年至2010年8月间,唐XX私刻“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收据专用章”,用盖有公章的收据作为存单,以被告泰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原告存款5500元。2011年1月13日,唐XX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关押于湖南省女子监狱。原告认为,唐XX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辨称:原告及被告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均系唐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人。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因参与唐XX非法集资活动所致,应由唐XX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唐XX无力承担,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因此,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无任何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0年8月间,唐XX私刻“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收据专用章”,用盖有公章的收据作为存单,以被告泰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原告存款5500元。2011年1月13日,唐XX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关押于湖南省女子监狱。唐XX未将非法吸收的存款55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唐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造成的损失无任何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二、因原告袁XX生活困难,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通过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向原告袁XX提供资助金1650元。

三、原告袁XX承诺,自本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再以任何形式向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任何要求。

四、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2011年9月22日前将资助金1650元转至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局,开户行为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为(略)。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袁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明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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