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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苌某某,男,56岁(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亚,郑州市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女,36岁(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X楼。

负责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营业部职员。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苌某某、李某亚,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9日上午16时20分许,在建设路X路由北向南正常步行时,被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从身后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24.04元、误工费9600元,器械费11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04元。

被告刘某某、于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过高部分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二被告愿意共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营业部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花路交叉口处调头时,与原告孙某某由北向南步行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51天。原告结算住院医疗费6997.04元,原告孙某某于某伤当时在郑州市中医院急诊以及出院后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治疗费757元。原告孙某某出院后在医药超市购药、拐杖,支出费用130元。以上原告孙某某共计支出医疗费7884.04元。在审理中,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证载明原告(1)双膝关节损伤;(2)右外踝骨折;(3)多发软组织伤;(4)骶骨骨折;出院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勿负重;(2)不适随诊,继续药物治疗;(3)每周复查。2010年3月16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1)右膝限制活动;(2)药物治疗。

2、原告提供在2007年12月25日与河南金声听力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担任仓储管理员,合同期三年,月基本工资1150元。原告提供2009年7、8、9三个月工资表,工资分别为1750元、1600元、1268元。

3、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43张,交通费金额302元。

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于某某支付医疗费用计5450元。

5、被告刘某某、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营业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日00时起至2010年6月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某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自愿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营业部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营业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出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外购药费用、医疗器械费用,共计7884.04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其支出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

2、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勿负重”,以及原告的病情,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按3个月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51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按141天计算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未提供实际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668元(x元/年÷365元×141天),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意见明确住院期间需陪护。原告实际住院51天,护理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135元(x元/年÷365天×51天),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30元(30元/天×51天),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住院51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510元(10元/天×51天),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以200元予以认定。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含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限额x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被告保险公司营业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84.04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8668元,护理费313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某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7884.04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8668元,护理费313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04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已赔偿原告孙某某的5450元应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款项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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