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在林州市X乡X村南300米西峪村路口,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豫GC287挂半挂大货车与被害人郭××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郭××当场死亡。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郭××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郜××、张××的证言,现场勘验图及照片,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