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联塑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联塑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塑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曾某,被告刘某丁委托代理人刘某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塑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至2006年被告先后购买原告生产的塑料管材管件,截至2007年9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6元,虽后来被告多次更换欠款确认书,但欠款一直未能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5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x元(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与原告就没有发生业务关系。2、原告是与郑州科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3、原告所述被告签字欠款是听信业务员所说为的是帐平衡签的对帐单,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欠其货款2、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3、欠款确认书签字是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4、原告诉请应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4日、2008年7月23日、2009年8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和郑州科丰公司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担保性协议书。2、证人许某某书面证明及当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以前所签的是对帐单,说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是郑州科丰公司欠原告款,签字是为了让财务帐平衡才让刘某丁签的,说明对帐单签名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款确认书签名认可,但确认书在2007年以前对被告叫对帐单,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刘某丁只知道是对帐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被告举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个担保协议,也印证了原告所述事实。对证人许某某书面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应属无效。许某某证明是2005年所写,但欠款确认书是2007年、2008年、2009年的,许某某证言与协议有出入,郑州科峰公司欠款不还,被告刘某丁付款,所以才有后面的欠款确认书,欠款确认书与协议书是完全吻合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原告提交的2007年11月4日、2008年7月23日、2009年8月26日欠款确认书虽系被告所签名,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许某某书面证明材料及当庭作证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15日,原告与郑州市科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004年12月18日,原告方签约代表许某某代表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2004年12月15日原告与郑州市科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相关协议,是为给予客户信心保证所订,该合同约定的供货、收款及其他涉及甲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乙方负责履行。二、郑州市科丰实业有限公司每批定货,都必须由乙方同意并先支付甲方30%的预付款,甲方在收到预付款,向乙方出货后即完成合同任务,乙方必须保证按甲方与郑州市科丰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的付款方式。向甲方付款,逾期未能付款,由乙方承担货款的偿还责任。三、甲方在收到该合同全部货款后,按供应管材总金额的10%给予乙方,作为乙方的奖励,配件则按供货价与经销商价的差价返还。所有返还都采用现金返还。乙方应自行解决并全部承担履行合同的风险、责任及由此可能带来的全部损失。供货产品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由甲方负责,乙方应予以积极协助。四、乙方应严格按照供货合同规定及需货方的要求进行送货,送货后应及时办好签收手续。因乙方延迟送货或其他失误导致甲方被追究违约责任或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五、甲方负责按实际货量出具发票。乙方应及时与采购方进行核帐,以便进行货款结算。如采购方未付款的,乙方应收回发票,并及时通知甲方。甲方负责支付总货款1%的招标代理费。六、乙方应对本协议内容及在与需货方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知悉的相关事实保密,不得私自泄露给他人,否则,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原告方与郑州科丰公司履行了供货合同,2007年7月之前原告方代表许某某陆续向郑州科丰公司讨帐。2005年5月1日,许某某为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刘某丁所签对帐单,并不是说明刘某丁实欠我公司货款,而是科丰公司欠款,为了财务帐平衡,才叫刘某丁签对帐单。2007年、2008年、2009年原告由对帐改为欠款确认书,被告刘某丁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字,欠款确认书欠款数额为x.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所欠货款是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与郑州科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刘某丁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协议。现原告依照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没有证据和事实理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联塑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8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英英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