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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欣,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又名袁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瑞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岚、卢光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玲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其前夫病故后于2002年1月与被告登记结某。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打牌,对家庭没有半点责任感。自2007年起,被告称外出有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期间也没有联系原告。现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袁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前夫因病逝世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2年1月26日,双方在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姻登记。被告以入赘形式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劳动观念不强,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8月13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加,生育小孩后,家中负担加重,加之被告喜好打牌,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07年年底,被告借口有事外出后,没有再回原告家生活,期间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结某时,被告未带嫁妆到原告家生活。婚后双方虽曾添置有摩托车一辆,但被告已将该车转让他人。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某、证某等证某证某,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夫妻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年底被告外出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育小孩,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宜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给付适当的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罗某某与袁某某离婚;

二、小孩袁某加由罗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袁某某自2009年10月起每月支付袁某加生活费200元,袁某加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袁某某支付50%。以上费用袁某某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瑞兰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人民陪审员高岚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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