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瑞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岚、卢光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凌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83年,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3年10月生男孩李某强,1985年正月生女孩李某芳。婚后感情尚可。被告自1994年负气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双方离婚。
被告吴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83年9月30日,双方至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3年10月10日,生育男孩李某强,1985年正月29日,生育女孩李某芳。婚后感情尚可。1994年,原告因被告打麻将一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负气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4月2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诉讼中,原告称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古港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于1994年负气离家外出后,与原告分居至今达十余年,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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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蒋瑞兰
人民陪审员高岚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左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