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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及第三人邓某丙、邓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及第三人邓某丙、邓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愈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本来担任记录。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建房时与邓某丙兑换宅基地计面积0.11亩。被告于2003年新建楼房X栋,该新舍台阶下是原告的责任地计面积0.31亩。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邓某丙、邓某丁4人协商,丈量该地的0.11亩给被告,事后被告极为不满,无理多霸占原告的责任地0.04亩。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责任承包地的使用权及相关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乙辩称,答辩人是与邓某丁兑换的土地,当时约定为1.5分地全部兑换,答辩人还补偿了邓某丁2000元。原告称4人协商换地1.1分,当时答辩人并未在场,也未同意。答辩人没有占有原告的地,无需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邓某丁述称,本人于2007年上半年用自留地与邓某丙兑换了本案争议的整块地,当时未丈量面积。2007年下半年,邓某乙与本人兑换了这块地。

第三人邓某丙述称,原告系本人的叔叔。1996年原告将其一块责任地给本人使用,1998年原告建新屋时,用本人的旧屋基地建了杂屋。2007年上半年,邓某丁用其自留地与本人兑换了这块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邓某丁、邓某丙均系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水佳村X组民。1996年,原告将其一块承包地(约0.15亩)给邓某丙使用,邓某丙于1997年开始使用该土地。该地位于邓某乙房屋前方台阶下。1998年,原告新建房屋时,用邓某丙的旧屋基地建了杂屋(位于邓某甲新屋旁)。2007年上半年,邓某丁用其承包地与邓某丙兑换了该地,双方未丈量面积。2007年下半年,邓某乙因其住房四周均系他人责任土,为方便其生产、生活,遂找邓某丁用0.15亩责任土兑换了该地,并付给邓某丁青苗补偿款2000元。原告见邓某乙在使用该土地,遂提出原告占用邓某丙的旧屋基地面积为0.11亩,邓某丙使用原告承包地的面积为0.15亩,原告认为其只应拿出0.11亩承包地,邓某乙多占用原告的0.04亩地应予返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互换均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约定面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水佳社区中心居民小组、浏阳市X街道水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相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邓某丁、邓某丙均系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水佳村X组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互换。原告于1996年将其承包地给邓某丙使用时,未约定具体的使用面积和期限,1998年原告占用邓某丙的旧屋基地时,双方也未就此事进行商议,应该认定原告与邓某丙已默认了双方整块土地的互换。2007年邓某丙将该块地兑换给邓某丁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邓某丁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与被告邓某乙兑换该地,该兑换土地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的均是为方便耕种,便利各自需要,是合法有效的,邓某乙依法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提出超过了面积,因互换时均未明确面积,均是整块互换,未明确等面积互换,故应认定均是整块互换。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责任承包地的使用权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邓某甲要求邓某乙返还其责任承包地的使用权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愈超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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