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一九八八年六月二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0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麻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麻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麻某某和麻××系邻居,双方为琐事发生过打斗。2008年9月11日,镇平县人民法院将麻某某的一间房屋裁定给麻××以抵偿债务。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麻某某在该间房屋山墙上扒洞,把床等用品搬入,在里面居住,经麻××要求腾出而拒不腾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16日在法院执行给麻××的房屋墙壁上砸洞,把床等生活用品放入,让其家人在内居住,但辩称未见到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
2、被害人麻××的陈述证实,麻某某将其手指打成轻伤,法院将麻某某判刑并判决赔偿自己经济损失,麻某某拒不履行,法院将麻某某的一间房子强制执行给自己,2008年10月麻某某刑满释放后又将该间房屋占去,至2010年9月仍未归还。
3、证人郭××的证言证实,麻某某与麻××的纠纷村里两次调解不成,并证实麻某某在法院执行给麻××的房屋山墙上扒洞进入居住的事实。
4、证人麻××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5、(略)公安局卢医镇派出所于2009年3月28日对现场的勘察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麻某某将法院执行给麻××的一间房屋山墙扒洞进入,放入生活用品让其家人居住的事实。
6、(略)人民法院二0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2007)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二00七年十一月六日(2007)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证实,麻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医疗费等x.08元。
7、(略)人民法院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2008)镇法执字第174-X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将被执行人麻某某三间平房北边的一间及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按x元交申请执行人麻××抵偿债务,因麻某某拒收,将执行手续依法留置送达。
8、(略)房产管理局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该间房屋于2009年7月14日过户给麻××。
9、(略)公安局卢医派出所2010年9月13日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27日接麻××报案,经走访调查,2010年9月13日在麻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10、被告人麻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麻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麻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麻某某辩称原判决错误,自己无罪的意见,与一、二审法院判决、裁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麻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某某上诉称,(略)人民法院二0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2007)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七年十一月六日(2007)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自己2007年4月27日故意伤害麻××,致被害人麻××轻伤,判令赔偿麻××医疗费等x.08元是错误的,麻××的伤情是伪造的,意图陷害自己,镇平县人民法院据此将自己的一间房屋执行给麻××无效,该房屋仍归自己所有,不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8年10月13日在镇平县看守所服刑期满被释放。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从(略)看守所调取的麻某某2008年10月13日从该所刑满释放的释放证明,该证据经向麻某某出示质证,麻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麻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麻某某故意伤害麻××,致麻××轻伤的犯罪事实已经(略)人民法院和本院的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并判决麻某某赔偿麻××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麻某某拒不履行赔偿义务,镇平县法院根据该生效判决将麻某某的一间平房裁定执行给麻××以抵偿债务,执行裁定已经依法送达生效,发生法律效力,麻某某仍侵占该房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定罪量刑,麻某某关于自己无罪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