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孙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吴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肖某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肖某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1月8日向张某某、孙某某、吴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诉称,张某某、孙某某是吴某某所开预制板厂的工人,因预制板厂需使用水泥,二人于2010年8月9日、9月12日从我处购买水泥36吨,合款7848元,只给付了部分水泥款,下欠5924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给付,诉讼要求解决。
张某某、孙某某、吴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在方里乡X村开办一水泥预制板厂,雇佣张某某、孙某某二人为其施工,在2010年8月9日、9月12日,预制板厂从肖某处购买36吨水泥,计款7848元,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5924元未付,由张某某、孙某某出具了欠款条,后来经肖某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付,肖某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预制板厂是吴某亮开办的,尚拖欠肖某水泥款5924元未付,事实清楚,有张某某、孙某某出具的欠款条予以证实,吴某某应承担给付责任。张某某、孙某某是吴某某雇佣的施工负责人员,向肖某出具欠条,属雇佣活动范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吴某某承担,张某某、孙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肖某5924元。
二、驳回肖某对张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陪审员刘守林
陪审员郑良民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