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7日投案,4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老河口市有色金属电缆厂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施某甲、沈某某、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玲,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施某甲、沈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的表哥鲁辉(另案处理)等人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井家小区一带以“连锁销售”为名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实行无营业执照、无店铺经营,其运行遵循以下规则:一是必须花3800元购买1份价值仅数百元的产品,才能获得加入该“连锁销售”的资格。加入后可以按3300元/份的价格继续购买份额。二是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五级”按销售份额的多少从低到高依次是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和高级业务员。传销人员销售1-2份份额(包括自己购买的第1份资格,以下同)为实习业务员;传销人员和其伞下体系(又称下线,包括直接下线和间接下线,以下同)累计为团队销售3-9份份额时,该传销人员即为业务组长;依此类推,累计销售10-64份份额为业务主任;累计销售65-599份份额为业务经理;累计销售600份以上产品时为高级业务员。“三晋制”指从最低级别晋升至最高级别需分别达到该组织内部规定的晋升条件,经历3个晋升阶段。三是该组织的利润分配模式为通过发展下线及间接下线获取直接和间接提成,直接提成为本人亲自发展一个直接下线,可以按其所属的层级获取数额不等的提成;间接提成为本人的下线或者间接下线每发展一个间接下线,亦可按自己所属层级获取数额不等的提成。该组织管理严密,每一级别的传销人员均履行不同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传销组织。
2006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表哥鲁辉(另案处理)以参加自愿连锁业可以获得巨额提成的游说下从家里来到楚雄市井家小区以3800元购买了1份资格,加入了该传销组织。为了发展下线,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4月19日以推销保险为名将被告人张某某骗至云南,并以获得巨额回报为诱饵介绍其以x元购买了1份资格和3份份额加入了该传销组织。为了快速致富,被告人张某某发展了妻子孔某某和王文英(另案处理)为其下线。为了尽快晋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帮助下线打着“连锁销售”、“加盟连锁”的幌子,谎称“国家搞试点”、“响应西部大开发号召”以及介绍到云南“投资”为名,拉拢亲戚、朋友、同乡等到该市进行所谓的“实地考察”,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被告人张某某以做建材生意为名将被告人魏某某骗至云南,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游说,2006年8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花x元购买了1份资格和3份份额,作为孔某某的下线加入了该传销组织。2006年9月15日,在被告人魏某某以在云南做建材生意的诱骗和游说下,被告人施某甲花3800元购买了1份资格成为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下线。2006年10月9日,被告人施某甲以同样的方式游说了被告人沈某某花x元购买了1份资格和3份份额成为自己的下线。2006年10月21日,被告人沈某某发展了周辉华(另案处理)为其下线。周辉华发展了汤承国(另案处理)为下线。2007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晋升为业务经理。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收取新发展下线的资格费交给高级业务员。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记录下线申购的份额。至2007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施某甲、沈某某通过本人和下线的扩大发展,均成为了高级业务员(600份以上),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传销份额共计1199份,非法经营数额x元,获取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张某某传销份额共计1188份,非法经营数额x元,获取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魏某某传销份额共计600份,非法经营数额x元,获取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施某甲非法传销份额共计600份,非法经营数额x元,获取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沈某某非法传销份额共计600份,非法经营数额x元,获取非法所得x元。成为该组织的高级业务员后,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某控制了2007年6月至2007年9月新发展下线所交的资格费,除用于发放下级的工资和其他开支外,剩余款项被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施某甲、沈某某一起商量决定并予以瓜分。
2006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与其邻居谢长富被鲁辉以做生意的名义骗至楚雄市,通过鲁辉等人以参加自愿连锁业可以获得巨额提成的游说,被告人吴某某花3800元购买了1份资格加入了以“连锁销售”为名的传销组织。谢长富同样购买了1份资格作为被告人吴某某的下线加入了以“连锁销售”为名的传销组织。为了快速致富,被告人吴某某以参加自愿连锁业可以获得巨额提成的名义通过本人做工作、授课等手段鼓动、诱使魏某树购买1份资格、徐志辉购买1份资格和3份份额、谢芳购买1份资格和3份份额、贝某乙购买1份资格和9份份额、邱某某购买1份资格和3份份额、贝某丙购买1份资格和3份份额、冯某某购买1份资格和9份份额、李某林购买1份资格和9份份额加入以“连锁销售”为名的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和伞下体系成员购买资格和份额共计份额45份,非法经营数额x元。
2008年4月7日,冯某某等人到被告人张某某家要求退还购
买资格和份额的款项,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陈述了其参与传销的事实。公安干警接到报警后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上述参与非法传销的事实。
2008年7月9日和8月7日,被告人施某甲、沈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参与非法传销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赃款x元,被告人魏某某退缴赃款x元,被告人施某甲退缴赃款x元,被告人沈某某退缴赃款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退缴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施某甲、沈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银行卡、记录了被告人参与传销期间的业绩及分赃等情况的笔记本、各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银行交易单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录本复印件、一般缴款书、归案经过、6被告人绘制的传销网络图;证人贝某乙、邱某某、冯某某、贝某丙、孔某某、廖某某、李某某、施某丁证言;同案人周辉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施某甲、沈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与下线为退款事宜发生纠纷而报警,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余3被告人案发后均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其余4被告人均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因犯罪获取的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施某甲、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
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
被告人施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对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魏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施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沈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吴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施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沈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吴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如意
人民陪审员陈克强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