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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滑县X路南一饭店,无故辱骂、殴打在该饭店吃饭的张XX、付XX、付一X,分别将张XX眼部、付XX、付一X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张XX、付XX、付一X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付XX、付一X的陈述,证人张一X、余XX、杨XX、李XX、李一X的证言,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调解书、撤诉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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