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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2008年被孟津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行政拘留两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21时,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五羊两轮摩托车载马XX、马X,同行的孟XX驾驶无号牌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载董XX、张XX沿洛孟路由北向南一前一后行驶至本市X镇X村北台区西干线南5-3电杆处时,遇行人李XX在前方行走,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致使五羊摩托前部与李XX肢体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X、孟XX将被告人李某某搀扶至肇事摩托车后座上,张XX驾驶肇事摩托车载李某某、马X,孟XX驾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载董XX、马XX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该事故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不是清醒的,我不是逃逸;我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逃逸,系初犯、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x元,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XX死亡方式及死亡原因鉴定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询问张XX、马X、孟XX、马XX、董XX、李XX、张XX的笔录、孟津县公疗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李XX的亲属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事故发生后不是清醒的,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与被告人李某某同行者所作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处于清醒状态,并和他们对话;且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并未报案;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在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逃离事故现场,已构成逃逸,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已赔偿被害人x元”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审判员李某勇

代审判员王凯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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