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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小张”(在逃)于2009年5月13日7时许窜至洛阳高新区瀛洲大桥下盗窃阻水管2根,销赃得赃款1159元;同日17时许两人又在该处盗窃阻水管5根,在离开作案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5根阻水管被公安机关追回。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阻水管每根价值1285元,合计总价值8995元。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系初犯,因贪占便宜而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检查、洛阳市公安局创业路派出所抓获证明、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铁管价格的重新鉴定结论书、被盗铁管的照片、询问胡X(瀛洲大桥工地工人)的笔录、报案材料、询问邢XX、朱XX的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阻水管有5根被公安机关追回,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坦白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4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王凯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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