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亮),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桂荣,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女,1956年8月20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健,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桂荣、被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8年元月承包了惠济区X路办事处老鸦陈某X组(以下简称X组)一亩土地,承包期限到2008年元月止。承包到期后,X组在2009年4月召开群众会,通知群众报名投标,原告于2009年4月26日报名并交押金10万元。但被告在2009年8月带领不明真相的人到原告的厂里砸门撬锁抢东西,并锁住原告的大门,不让原告进厂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返还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勘验确认的物品及勘验时缺失的暖气片两组、现金x元;要求被告将损坏的办公室门恢复原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租地合同一份;2、陈某杰证明一份;3、原告与袁ⅹⅹ签订的协议书、袁ⅹⅹ交纳租地投标押金及其证明各一份;4、杨志强证明一份。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被告于2009年5月1日通过X组公开招标,取得了X组约12亩土地的20年租赁权。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无理占用被告承包的0.8亩土地长达三个月之久,被告多次劝告通知,原告拒不撤离。经村集体及其他见证人见证,被告将原告存放在被告承包土地上的物品进行清理,转移到村民陈ⅹⅹ仓库内,其他不宜移动的物品仍在原处。原告的物品都原封不动地保存在仓库,被告同意原告随时将其物品拉走,但原告请求的暖气片两组、现金x元没有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租赁合同、交纳租金的收据各一份;2、清理资产清单、清理现场光盘、仓储证明、李ⅹⅹ、陈ⅹⅹ证言各一份及清理资产照片7张。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到X组陈某平家对被告搬离的原告财产进行了清点,清点的物品有:办公桌一张、玻璃方桌一张、保险柜一个、饮水机一台、钢制暖气片八组、椅子一把。原告现场从封存完好的办公桌抽屉里取走银行存折四份、信用卡一张及其他原始凭证,对存折及信用卡的余额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1月原告与X组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X组作为甲方将组里所有的原汽修厂临郑邙公路X街房院租给原告使用,合同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生产队建门面房时至止;如生产队不建门面房,合同自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期效为十年。合同到期后,X组在2009年4月就该房院组织了招、投标,被告于2009年5月1日与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取得了原告原租赁的1亩土地及其它土地面积总计12亩的20年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因此产生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于2009年8月8日在其所邀请的见证人见证下,将原告存放在原汽修厂临郑邙公路X街房里的部分物品:办公桌一张、玻璃方桌一张、保险柜一个、饮水机一台、钢制暖气片X组、椅子一把拉走,另行存放在十组村民陈某平仓库内。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要求原告明确被告拉走的具体物品时,原告表示“具体什么物品我也不知道”。在勘验中,原告提出“办公桌内的2万元现金及两组暖气片没有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产生土地使用权纠纷,而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个人财产转移至其他地方保存,是对原告物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存放在办公桌内的现金x元及暖气片X组丢失,办公室门被被告损坏以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因此提出的返还现金x元及暖气片X组、恢复屋门原状及赔偿x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所有的办公桌一张、玻璃方桌一张、保险柜一个、饮水机一台、钢制暖气片八组、椅子一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某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