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刘某,男。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刘某认为其居住在洛阳市西工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刘某系铁路职工且其住所地位于原洛阳铁路分局运营辖区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马延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