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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锐公司)与河南省柏海同心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柏海同心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柏海同心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柏海公司提起上诉。2010年7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后羚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弘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冯志超,被告柏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留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弘公司诉称,2006年羚锐公司与柏海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合同,柏海公司购买羚锐公司生产的药品。2009年6月30日双方对账后,柏海公司欠羚锐公司货款x.74元。请求判令柏海公司支付货款x.74元。

被告柏海公司辩称,双方虽有业务往来,但从未进行最终财务对账,《对账函》系羚锐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羚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润弘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2007年10月之前,原羚锐公司与柏海公司曾多次发生药品销售业务。

润弘公司提交一份《对账函》(加盖有羚锐公司的公章,对账人王某乙签名,没有加盖柏海公司的公章但有纪兰签名),拟证明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最终对账后,柏海公司尚欠货款x.74元。该《对账函》载明:账上余额x.74元;抵货款、崔二鹏结账x.74元,尚欠我公司415元。润弘公司称上述内容系柏海公司财务人员纪兰2009年6月30日所写,但润弘公司不认可抵货款x.74元以及尚欠柏海公司415元的内容。柏海公司认为《对账函》系羚锐公司的单方行为,柏海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函》,2006年《销售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润弘公司应对柏海公司欠其货款x.74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润弘公司仅提交《对账函》,拟证明柏海公司欠其货款x.74元,但柏海公司以《对账函》未经该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为由不予认可。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对账函》不能直接作为债权凭证。另外,即使《对账函》上的签名系柏海公司纪兰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柏海公司承担;足以说明润弘公司与柏海公司应当共同认可《对账函》的全部内容,但润弘公司只认可柏海公司尚欠货款x.74元的内容,否认抵货款x.74元以及尚欠柏海公司415元的内容;故润弘公司对《对账函》的解释存在自相矛盾。据此,润弘公司主张货款x.7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某凯

二Ο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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