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大冶市X乡派出所(略),2010年6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押回,同日被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及王X(已判刑)、高X(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行驶至长垣县X镇X村南头,认为上学途中的乔XX、赵XX、耿XX阻碍了他们行驶,便对乔XX等三人实施殴打,并将赵XX的一部三星牌银色x型手机要走。经鉴定,赵纳金的损伤程度的属于轻微伤,三星牌银色x型手机价值8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家属赔偿乔XX一部新手机,并赔偿了赵XX、耿XX的医药费。
当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及王X(已判刑)、高X(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行驶至长垣县X镇X村时,与耿XX驾驶的五征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相遇,被告人王X指认三轮农用运输车后车斗将其手指挂破,三名被告人拦截三轮农用运输车将耿XX和乘坐人黄XX拉下殴打,并将车玻璃全部砸碎,后王X将三轮农用运输车开至恼里镇X村扣留。经鉴定,三轮农用运输车被砸玻璃价值320元。
案发后,三轮农用运输车已经退还。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和王宁、高某系共同犯罪,高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近亲属案发后能主动对乔XX、赵XX、耿XX进行赔偿,得到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高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及王X(已判刑)、高X(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行驶至长垣县X镇X村南头,认为上学途中的乔XX、赵XX、耿XX阻碍了他们行驶,便对乔XX等三人实施殴打,并将赵XX所拿乔XX的一部三星牌银色x型手机要走。经鉴定,赵XX的损伤程度的属于轻微伤,三星牌银色x型手机价值8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家属赔偿乔明中一部新手机,并赔偿了赵XX、耿XX的医药费。
2009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及王X、高X(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行驶至长垣县X镇X村时,与耿XX驾驶的五征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相遇,王X指认三轮农用运输车后车斗将其手指挂破,拦截三轮农用运输车将耿XX和乘坐人黄XX拉下殴打,并将车玻璃全部砸碎,后王X将三轮农用运输车开至恼里镇X村扣留。经鉴定,三轮农用运输车被砸玻璃价值320元。
案发后,三轮农用运输车已经退还。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高某身份证明,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及羁押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提取证明,撤诉申请书,长垣县X镇X村委会证明,李明的户籍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新乡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X、王XX、高XX、赵X、王XX、李X、王XX、万XX、董XX证言,被害人赵XX、乔XX、耿XX、耿XX、黄XX陈述,被告人高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占有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和王X等人系共同犯罪,高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近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赵XX、乔XX、耿XX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高某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高某和王X、高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近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赵XX、乔XX、耿XX的损失,得到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高某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