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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追加,系被告李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0月8日下午,原告到茶山摘茶籽,路过被告李某甲摘茶籽的地方时,被告李某甲便怀疑原告偷了其摘下放在车上的一袋茶籽,并要求原告退还茶籽。在原告否认偷了被告茶籽的情况下,两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X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事后,浏阳市X镇司法所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由于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调解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偷了被告放在车上准备运回家的一袋茶籽,由于原告拒绝退还茶籽,被告李某甲才用左手打了原告的右脸一耳光,并没有致伤原告,加之原告的伤情未经法医鉴定,其受伤情况与损失不明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被盗的茶籽。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到现场时纠纷已经结束了,被告李某乙没有致伤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原告陈某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各自的茶山摘茶籽。当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李某甲将摘好的茶籽放入自家汽车上准备运回家时,发现车上已装好的茶籽少了一袋,与此同时原告正站在车旁,被告李某甲便怀疑系原告所偷。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李某甲用右手揪住原告的衣领,左手在原告的右脸上打了一个耳光,接着双方发生揪扭,被告李某甲便呼唤同在山上摘茶籽的被告李某乙等人。被告李某乙等人赶到现场后,平息了双方的纠纷。事发后,原告到浏阳市X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日,其诊断结论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2008年10月17日,浏阳市X镇司法所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由于两被告拒绝赔偿,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李某甲要求原告赔偿被盗的茶籽,仅作抗辩理由,也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

原告陈某所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有:1、医疗费1116.5元;2、误工费88.59元(29.53元/日×3日);3、交通费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日×3日);以上共计1291.0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双方的身份证明,浏阳市X镇司法所调查笔录,浏阳市X镇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本,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某甲怀疑原告陈某拿了自己放在车上的茶籽,继而致伤原告,被告李某甲应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身体伤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是侵害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抗辩认为原告偷窃其茶籽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某因伤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91.09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晓玲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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