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奎),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0年3月20生。
原告黄某乙因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由代理审判员赵长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法律规定属事实婚姻。婚前,被告隐瞒了实际年龄,使原告受到了欺骗。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不搁、性格不和,被告的怀毛病逐渐暴露,因此原、被告常常生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郭某玉,现年15岁;儿子郭某飞,现年10岁。有了子女后,被告还是对原告不好。经亲戚、朋友劝解,原告一直忍让被告,迁就着与被告生活。近几年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4年多,原告与被告的大家庭关系也不融洽。综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生活无法继续。因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已有两个子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郭某玉,现年15岁;儿子郭某飞,现年10岁。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有二十年的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一儿一女,且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维护原、被告家庭稳定,创造一个原、被告夫妻关系改善的条件,应给予被告和原告和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