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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院,用砖块将被害人赵某头部砸伤后,将赵某的手提包和手提袋抢走,手提包内有现金586.5元,手提袋内有2件裙子,价值214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甲、胡某乙、申某丙、王某丁证言,被害人损伤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精神病医学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赃款、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购物单据、被害人领某、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某某辩称,其没有抢劫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院,乘被害人赵某不备,用砖块将赵某头部砸伤后,将赵某的手提包和手提袋抢走。被抢手提袋内有2件裙子,价值214元,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586.5元。现赃物、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6月13日21时30分左右,当其快走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院的时候,从对面走过来一个男子。后其感觉有人从后面朝头上砸了一下,其就被砸坐在地上了。当时其左臂上挎了一个灰色的手提包和一个亚白色手提袋,其见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过来抢手提包和手提袋,其大声喊“啊”,但手提包和手提袋还是被这个男子抢走了。这个男子抢走东西以后就朝东跑了,这时其丈夫王某甲听到喊声就下楼了,他看见那个抢东西的男子往东跑了,然后他就追过去了。后来警察带过来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和一个手提袋。那个手提袋正是其被抢的手提袋,其当时没有看清那个抢东西的男子的脸,没有认出来。被抢的手提包里有现金586.5元,这是其当天卖衣服的钱,其记得很清楚,除此之外,还有银行卡等物品。手提袋上印有“名泽”字样,里面装有两件新衣服,一个是黑白相间的长裙,进价85元;一个是黑色的名泽牌裙子,进价是129元,这两件衣服都有发票。其头部被砸流血了,在与那个男子夺包过程中,其右手肘、右腿膝关节处都擦伤了。最先走过来的那个人、用砖头砸其头部的人和抢其包的人是同一人。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与之印证。王某甲还证实,抢赵某东西的人是一个高个子男子,穿的是红白相间碎花的短袖T恤,30岁左右,身高1.8米左右。在其追赶那名男子时,其见一名45岁左右的女子在X号楼的拐角处站着,这名女子还给其指了指那名抢包男子逃跑的方向。当其追赶那名男子追到其家东面30米处的一个小花园的时候,就看不见那名男子了。小花园东面15米处有一栋三层的楼,当时见花园东边铁栅栏处有两个小孩在那里玩,其就过去问这两个小孩是否见有一个大人从铁栅栏口出去,他俩说没有人出去。这时其就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儿警察就过来了,然后警察就在花园里和那栋三层楼里面搜查。大概过了十几分钟,警察带着一个人和一个布包过来让赵某辨认。赵某辨认出布包就是被抢的手提包,里面还有2件裙子。赵某说还有一个手提包被抢了,然后其又跟着警察去找,在X号楼X单元楼门栋东北2米处的地方找到了另一个被抢的手提包,楼栋门口还有2块半截砖。

2、证人胡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6月13日9时左右,其走到X号院X号楼东头的时候,听见有个女子喊“抢包了,啊”,其就往那个女子喊的方向走,有个30岁左右的男子朝其这边跑了过来,手里拿着一个东西,其当时想这个人肯定是抢东西的,便用手去抓他,但这个男子用手朝肩上打了一下,然后就往东跑了,这时有个30岁左右的男子(事后听被抢女子说这个男子是她的丈夫)去追那个抢东西的男子了。这个抢东西的男子30岁左右,身高1.78米左右,体态瘦,穿的是红白相间的短袖T恤。

3、证人申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6月13日21时,其与同事王某驾车巡逻时接到电台派警,在洛河路二砂家属院X号院有人抢劫,二人赶到现场。同事王某、李甲、吕某某询问报案人丈夫后,就去搜查嫌疑人了。其旁边有两个10岁左右的儿童,经询问,这两名儿童说嫌疑人没有从此门逃出,但他们说当时听到有人往旁边的南北方向的三层楼上(楼的正西方向是一个花园)跑的声音。其喊来同事王某、李甲、吕某某,分成两组,一组搜索南单元,一组搜索北单元,其和王某负责搜索北单元,二人来到二楼和三楼楼梯拐弯处时,发现一男子,1.78米左右,体态瘦,30岁左右,身穿红白碎花短袖衬衣和黄某裤子,此人当时一脸汗水,行动十分可疑,民警王某上前盘问,此人称他住在此单元三楼,称其未带身份证,后将该男子带走。下楼后,听说李甲在花园西口找到了报警人被抢的提包了。证人王某丁证言与之印证。

证人李甲、李乙、邢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抢手提包的搜寻过程。

4、辨认笔录,证实胡某乙辨认出柴某某就是2010年6月13日晚上9点左右在绿东村X号院X号楼东头其所见到的被另一名男子追赶的那名男子。

赃款、赃物照片,证实赵某、王某甲分别辨认出赵某被抢的现金及物品。

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王某甲对两块半截砖的指认情况。

被害人领某,证实被抢的赃款、赃物已于2010年6月13日发还被害人赵某。

购物单据,证实被抢的两条裙子购买价计214元。

5、被害人损伤的鉴定结论,证实伤者赵某左顶部有一头皮破损、出血,右肘部有一片状擦挫伤,左手背有二处小片状皮下瘀血,右膝关节处可见一片状擦挫伤,赵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被告人精神病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柴某某作案时虽有强迫思维,强迫行为及饮酒行为,但对作案前后能清晰记忆,且作案后有明显的自我保护,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到案经过,证实柴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年龄证明,证实柴某某的年龄等个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柴某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柴某某称其没有实施抢劫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柴某某使用砖块将被害人赵某打伤后,当场强行抢走赵某的手提包与手提袋,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的报案与陈述,证人王某甲、胡某乙、申某丙、王某丁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赃款、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购物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鉴于被抢赃款、赃物已追回,故对被告人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吴凤霞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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