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技文化,住(略)。
被告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3日在驻马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办理公证手续,2005年2月5日赴台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06年2月4日回到本市,此后三年双方因感情不合一直未见面,现两人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裴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被告来大陆旅游,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3日在驻马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办理公证手续,2005年2月5日赴台与被告共同生活八个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后原告因在台打工被当地警方遣返,此后原告就再未去台,被告也未来内地,双方逐渐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证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相识后。在双方未建立感情的情况下草率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双方缺乏沟通,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调解,因此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识和结合具体情况,应确认双方的感情破裂,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赵丽莉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任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