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驿城区物资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约45岁,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翟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15天)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被告翟某某于2007年8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出具借款手续一份,被告李某某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5千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翟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翟某某借原告郭某甲4.5万元属实,其为担保人。被告翟某某愿意偿还原告郭某甲借款,因此借款不应由其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原是朋友关系,大约是1999年或1998年期间被告翟某某向郭某甲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大货车搞运输,并约定利息2分。双方历经几次结算换写借条,截止至2007年8月21日,本金加利息累计4.5万元,被告翟某某遂为原告郭某甲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郭某甲现金肆万伍仟元整,月利息0.5%。借款人:翟某某2007年8月21日,担保人李某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翟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保证人于2007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应视为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保证关系,本案中债务的本金应以4.5万元为据。故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翟某某归还借款并偿还利息4950元(x×0.5%×22=495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誉签名,依法应当与债务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翟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甲借款4.5万元及利息495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翟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莉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任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