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漏罪被从监狱解回,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兰某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漏罪被从监狱解回,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漏罪被从监狱解回,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8月2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9月3日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9月3日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9月3日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闫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兰某某、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被告人鲁某丁及其辩护人胡某某、秦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李成群(已死亡)、鲁某丙、鲁某丁共谋从财务上每人弄x元钱,随后共同找到被告人闫某某(给鲁某村新址拉土户),让闫某某打了一张x元(其中虚列x元)的土方款收到条,并将此条入帐报销,从中虚列支出x元。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每人得到x元的现金,被告人鲁某丁、鲁某丙、李成群将分得的x元钱抵交了各自应交的新址宅基地款;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李成群、鲁某丁、鲁某丙六人让其虚打x元土方款收到条是用于冲抵他们在新址上应交的宅基地土方款的情况下,闫某某给他们出具一张收到x元的土方款收到条,致使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李成群、鲁某丙、鲁某丁将x元公款骗取后均分据为己有。
2、2008年5月份,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均已判刑)、李成群伙同被告人鲁某丙五人商议后,采取虚增被拆迁户拆迁款的手段,将被拆迁户杨某奇、鲁某胜、李庆勋、鲁某领、鲁某立五人的房屋补偿款各虚增5000元,从中套取拆迁款x元,每人各得5000元。杨某某对着被拆迁户杨某奇虚列了5000元据为己有,鲁某甲对着被拆迁户鲁某祥虚列了5000元,鲁某乙对着被拆迁户鲁某领虚列了5000元,李成群对着被拆迁户李庆勋虚列了5000元,鲁某丙对着被拆迁户鲁某立虚列了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记帐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温××、包××等人证言;被告人鲁某丙、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丁、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丙身为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防汛款物的管理及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活动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骗取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丁身为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防汛款物的管理及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活动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骗取公共财物x元;被告人闫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x元,以上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处刑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兰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贪污数额应以其个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为准,原审所认定的被告人杨某某贪污数额为x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不大,认罪态度好,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鲁某乙辩称分得的这些钱是奖励的钱;这些事上次已审过,二次审理不理解。
被告人鲁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鲁某丁辩称他没有参与找闫某某虚开收到条;他属于搬迁户,不应交纳新址垫土方款x元;他没有分得虚开的款项,构不成贪污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鲁某丁属于拆迁户,在新址划宅基根本不用交钱。公诉机关提供的2008年7月31日第x号收据存根上面的名字是鲁某京,并不是鲁某丁;鲁某丁没有参与找闫某某虚开土方款,也未分得此款,鲁某丁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某没有参与预谋,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同案犯的再三请求下,碍于情面,同时也为了今后能够进一步在该村承包工程,被动地在同案犯写好的收到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同案犯实施贪污的作用,应当以从犯定罪量刑。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所有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伙同李成群(已死亡)共谋从该村管理的堤防加固工程工程款中每人弄x元钱。2008年7月15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伙同李成群共同找到被告人闫某某(给鲁某村新址拉土户),让闫某某打了一张x元的土方款收到条,并将此条入帐报销,从中虚列支出x元。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每人分得x元现金。被告人鲁某丁、鲁某丙及李成群将分得的x元钱抵交了各自应交的新址宅基地垫土方款。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李成群、鲁某丁、鲁某丙六人让其虚打x元土方款收到条是用于冲抵他们在新址上应交的宅基地土方款的情况下,仍给他们出具一张收到x元的土方款收到条,致使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李成群、鲁某丙、鲁某丁将x元公款骗取后均分,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鲁某村X年9月30日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闫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出具的一张金额为x元的收到条,可以证明被告人利用虚开的收到条入帐,侵吞公款x元的事实。
2)鲁某村会议记录可以证明:2008年5月15日,鲁某村村干部与群众代表在鲁某乙家开会研究搬迁及村镇建设实施方案时决定:不属于搬迁范围内的住户在新址建房需交纳x元的填土方款。
3)书证鲁某村X年9月30日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的x号、x号收据存根可以证明被告人鲁某丙、鲁某丁在未交纳新址宅基地垫土方款的情况下,而帐面显示二被告人已交纳了该款的事实。从而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人用虚假收据入帐侵吞公款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2008年6、7月份,他们村因搬迁划出了一块宅基地。经村干部及群众代表研究决定:搬迁户可以无偿在新址上要一处宅基地,不是拆迁户的如果在新址要一处宅基地需要交x元的垫土方款。他与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丁、鲁某丙、李成群都在新址上要了宅基地。他们六个人中只有鲁某甲、鲁某乙二人是拆迁户。他带头交了宅基地垫土方款。因鲁某丁、鲁某丙、李成群三人迟迟不交宅基地垫土方款,在鲁某乙家开会时,他提出给鲁某丁、鲁某丙、李成群三人每人解决一处宅基地,不再交x元垫土方款。他们还商定他与鲁某甲、鲁某杰每人得x元现金。他还让鲁某乙给李成群、鲁某丙、鲁某丁每人开具一张x元垫土方款收据,以证实他们三人已交过宅基地垫土方款了。因没法下帐,他们商定找被告人闫某某虚列土方收款条。2008年7月份的一天,他与鲁某甲、鲁某乙、李成群、鲁某丙、鲁某丁一起去闫某庄闫某某家中找闫某某虚列土方款收到条。闫某某当时不同意。他们六个人共同给闫某某做工作,并给闫某某说
出了事他们承担。李成群当时还给闫某某说明了他们六个人在新址上要了一处宅基地不想交钱,让闫某某出具一张x元的土方款收到条以冲抵他们六个人的新址宅基地款。后闫某某同意虚打土方款收到条。因闫某某写不好收到条,李成群就书写了一张土方款收到条,后让闫某某在收到条上签了名字并按了指印。因村里曾付给闫某某x元土方款,加上虚列的x元,闫某某出具的该土方款收到条上显示的是x元。后来他将该收到条交给鲁某甲下帐。之后,鲁某乙给李成群、鲁某丙、鲁某丁每人开了一张x元的垫土方款收据。鲁某乙给了他x元现金。
5)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可以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他与杨某某、鲁某乙、李成群、鲁某丙、鲁某丁六人在鲁某乙家开会商定:他们六个人每人按x元的标准从土方款上多列出x元钱,需要交x元新址垫土方款的就冲抵该款,不需要交土方款的每人得x元现金。他们还商定让闫某庄的闫某某给他们虚开x元的土方款收到条。停了几天,他们到闫某某家找闫某某出具了一张x元的土方款收到条,其中x元是真实的土方款,虚开了x元。之后他与杨某某将该收到条交给王建周入帐。因他与鲁某乙是拆迁户,他从鲁某乙手中得到了x元现金。他们几个人在新址上要宅基地需要交x元的垫土方款,鲁某乙给他们几个人每人开了一张x元的收款收据。实际上他们几个人没有交钱,而是用闫某某虚开的x元土方款收到条冲抵了他们应交的宅基地垫土方款。
6)被告人鲁某乙的供述可以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他与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丙、李成群、鲁某丁六人在他家开会。杨某某提出每人解决x元,在新址上要宅基地需要交土方款的,可以不交钱;在新址上要宅基地不需要交土方款的,领取x元现金。之后,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丙、鲁某丁、李成群六人共同到闫某某家让闫某某虚开了x元土方款。他们给闫某某提出让其虚开x元土方款时,闫某某不同意。他们几个人共同给闫某某做工作。李成群给闫某某说:“给你明说吧,我们六个人每人在我们村新址上要了一处宅基地,不想交钱,你给我们打一张x元的土方款收到条冲抵我们六个人的新址宅基地款”。后闫某某同意给他们虚打土方款收到条。因闫某某文化程度不高,不怎么会写字,最后由李成群把土方款收到条内容写好后,闫某某签上了名字并按了指印。因他们村曾付给闫某某x元的土方款,他们让闫某某出具一张金额为x元的收到条。他们六个人开会时说让闫某某虚开x元土方款收到条时,没有人提反对意见。闫某某虚开的土方款收到条后来交给鲁某甲下帐了。他给李成群、鲁某丙、鲁某丁每人开具了一张x元的收款收据,并将收据存根交给了鲁某甲,实际上他没有收取李成群、鲁某丙、鲁某丁每人x元的宅基地垫土方款。他与杨某某、鲁某甲每人得了x元现金。该供述与同案犯杨某某、鲁某甲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7)被告人鲁某丙的供述可以证明:2008年收秋前的一天傍晚,他与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李成群、鲁某丁一起到闫某庄找闫某某虚打土方款收到条的事实。并证实在去找闫某某之前,他们村干部一起开会时商量过此事。他与杨某某、鲁某丁、李成群都在新址上要了宅基地,需要交钱。鲁某乙和鲁某甲在新址每人也要了一处宅基地,因他们二人属拆迁户,不需要交钱。鲁某甲给他出具了一张x元的收款收据。该供述与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8)被告人鲁某丁的供述可以证明:他在新址上要了一处宅基地,没有交钱。鲁某乙曾给他出具了一张x元的收据。该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9)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2008年7月15日傍晚,鲁某村X村干部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丁、鲁某丙、李成群六人开车到他家找到他,让他虚开x元土方款。因他没有干那么多土方工程,也没有得到这x元钱,他不同意。村干部中有人说这事与他没牵连,出事村干部承担。村干部中还有人说他们六个人每人在新址上要了一处宅基地不想交钱,让他为他们村干部虚打x元钱土方款收到条冲抵他们村干部每人在新址上要的宅基地垫土方款。后来他同意为村干部虚打x元钱土方款收到条。因为他曾收到过x元土方款,所以虚开的土方款收到条上显示的金额是x元。该收到条是其中一个村干部写好后,他在上面签了“闫某某”这个名字并按了指印。他以前从鲁某村领取土方款都签“闫某合”,为了记清这张土方款收到条不是真实的,他这次签了“闫某某”这个名字。该供述与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10)证人温秀峰××的证言可以证明:他参与了原阳县X乡X村大堤淤背搬迁工程,负责拆迁工作。鲁某丁的家按规定不在搬迁范围,不是搬迁户。因当时预先设计把鲁某丁家西边一条老路加宽重修,且鲁某丁也提出搬迁要求,所以曾对鲁某丁家的房屋进行了丈量。后来村里决定不重修这条老路,鲁某丁的家也不需要搬迁了,河务局就没有通知鲁某丁家搬迁。
11)证人包××的证言可以证明:2008年2、3月份,他随工作组进驻鲁某村,参与了原阳县X乡X村大堤淤背搬迁工程。他随其他工作人员负责拆迁范围的测量、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统计及对鲁某村相关的搬迁款的结算。鲁某丁曾经提过搬迁要求,因鲁某丁家不在拆迁范围,他家西边那条辅道还没有修,他没有答应让鲁某丁搬迁。虽然河务局曾对着杨某昌、鲁某丁等人拨过x.2元的补偿款,但该款不让对着表上的各户发放,而是用于鲁某村新址垫土方。
12)证人李××的证言可以证明:他参与了原阳县X乡X村大堤淤背搬迁工程,任搬迁工作小组长。鲁某丁家不在搬迁范围。原来黄某会设计院初步测量时,把鲁某丁家圈里了,所以统计时对鲁某丁家的房屋进行了丈量。后来工程具体实施时,原阳县河务局根据工程需要,聘请开封中原勘测设计工程公司进行准确测量,并划出了搬迁的准确范围,把鲁某丁、鲁某春等几户划到搬迁范围以外,这些户就不用搬迁了。河务局工作人员已口头给鲁某丁等人说明他们不用搬迁了。因上级部门拨款是按黄某会设计院初步测量的搬迁范围拨的款,所以原阳县河务局2008年X号支付凭证后附的房屋补偿到户表上有鲁某丁等人名单及补偿详细数额。河务局把该款拨到鲁某村不用发放到户,是让用于新址垫土方。
13)证人王××的证言可以证明:2008年3月鲁某村聘请他为原阳县X乡X村搬迁工程专帐会计。鲁某村X年9月30日X号凭证后附收据存根中号码为x的这张收据存根是鲁某甲交给他下帐的。鲁某甲交给他时,该收据存根显示的是收鲁某丁的款。后来怎样改为鲁某京他不清楚。
2、2008年5月份,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均已判刑)、李成群伙同被告人鲁某丙五人商议后,采取虚增被拆迁户拆迁款的手段,将被拆迁户杨某奇、鲁某祥、李庆勋、鲁某领、鲁某立五人的房屋补偿款各虚增5000元,从中套取拆迁款x元,每人各得5000元。杨某某对着被拆迁户杨某奇虚列了5000元据为己有,鲁某甲对着被拆迁户鲁某祥虚列了5000元,鲁某乙对着被拆迁户鲁某领虚列了5000元,李成群对着被拆迁户李庆勋虚列了5000元,鲁某丙对着被拆迁户鲁某立虚列了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阳机淤固堤工程房屋补偿到户表可以证明杨某奇家应得到房屋补偿款x.5元;鲁某祥家应得到房屋补偿款x.20元;鲁某领家应得到房屋补偿款x.30元;李庆勋家应得到房屋补偿款x.8元;鲁某宽家应得到房屋补偿款x.10元。
2)入帐的收到条可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伪造虚假的收到条并入帐;帐面显示杨某奇收到补偿款x.3元;鲁某祥收到补偿款x.80元;鲁某领收到补偿款x.10元;李庆勋收到补偿款x.80元;鲁某立收到补偿款x.50元。
3)银行卡查询记录可以证明鲁某立家实际得到补偿款x.50元。
4)证人鲁××的证言可以证明他哥哥叫鲁某宽,他们家属于拆迁户,补偿款是他母亲领取的,他没有领取过补偿款。入帐的收到条上不是他签的名。他家领取的补偿款以银行卡上的金额为准。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2008年7月份他村拆迁时,因为村干部有畏难情绪,进度较慢。他和鲁某甲商量给每个村干部发5000元钱归本人支配。有一次开会时,他把这个意见给李成群、鲁某乙、鲁某丙等人说了,让他们每人找一搬迁户带头拆房,并把给每人的5000元虚列到该搬迁户领取的补偿款上。之后,他与鲁某甲、鲁某乙、李成群、鲁某丙分别对着拆迁户杨某奇、鲁某祥、鲁某领、李成勋、鲁某立虚列了5000元补偿款。
6)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可以证明:2008年5、6月份,他和杨某某、鲁某乙、李成群、鲁某丙在一起开会时,杨某某说他们五人每人包一户拆迁户带头拆迁,在该拆迁户的补偿款上多加5000元,只要起带头作用把房拆了,这5000元钱每个干部根据情况自己掌握。他找的是鲁某祥,杨某某找的杨某奇,鲁某乙找的鲁某领,李成群找的是李庆勋,鲁某丙找的是鲁某立或鲁某宽。他在鲁某祥的拆迁补偿款上多加了5000元钱,多列出来这5000元钱他没有给鲁某祥,这5000元钱他自己拿走了;杨某奇、鲁某领、李庆勋、鲁某立或鲁某宽每个户上也都多加了5000元,在这几户拆迁户上虚增的5000元钱是经他的手发出去的。他分别给了杨某某、鲁某乙、李成群、鲁某丙每人5000元钱。鲁某立和鲁某宽是亲弟兄,他们拆迁的房在一块,补偿款是照着一个户头发的,具体是照着鲁某立还是鲁某宽他记不清了,反正他们这一户上多加那5000元钱是鲁某丙从他这儿领走的。
7)被告人鲁某乙的供述可以证明:2008年5月份左右,他们村开始搬迁时,他和杨某某、鲁某甲、李成群、鲁某丙、鲁某丁在他家开会。杨某某提出说大家好好干工作,不会亏大家,每人弄X元钱由自己支配,但每人最少包一至两户拆迁户,按时完成搬迁任务。整体搬迁快结束时,有一次在他家,他和杨某某、鲁某甲、李成群、鲁某丙、鲁某丁六人都在场,杨某某说他和鲁某甲商量好了,原来说的每人那5000元要兑现,每个村干部找一户拆迁户,在这个拆迁户收到拆迁款的条上多加5000元钱。鲁某甲还说谁找好拆迁户了把条打好就领这5000元钱。说过后停了一天,他到杨某某家。杨某某把原来拆迁补偿总表拿出来,这张总表上显示每个拆迁户应领的补偿款,让他看了看他兄弟鲁某领应该领的补偿款数。他在事先印好的收到条上以他兄弟鲁某领的名义,按照多加5000元之后填写数额并签上他兄弟鲁某领的名。他把条给了杨某某。杨某某随把这5000元给了他。
8)被告人鲁某丙的供述可以证明:2008年他村开始拆迁时,他与杨某某、鲁某甲、李成群、鲁某乙、鲁某丁六人在鲁某乙家开会时,杨某某说他们六个人每人弄X元钱,让大家各自找一个合适的拆迁户,在这个拆迁户上加多5000元钱。杨某某让他在鲁某立户上加5000元钱,他不同意。停了一个多月,鲁某甲给了他5000元钱。该供述与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综合证据:
1)中共原阳县X乡委员会、陡门乡人民政府证明: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5年11月到原阳县X乡政府工作,2006年10月至2009年9月份任原阳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2006年3月至2009年9月份任原阳县X乡X村会计。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5年至2009年9月份任原阳县X乡X村委主任。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5年至今任原阳县X乡X村委委员。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5年至今任原阳县X乡X村委委员。
2)原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鲁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鲁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鲁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鲁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闫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3)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2009年9月21日、2009年9月10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判决书同时证明了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因犯贪污罪被判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身为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防汛款物的管理及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闫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让其虚开土方款是为了冲抵他们应交纳的新址垫土方款,仍与他们勾结,非法骗取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应以杨某某分得的赃款认定贪污数额,没有法律根据,此项辩解不成立。被告人鲁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鲁某丁属于拆迁户,不应交纳x元的垫土方款及被告人鲁某丁没有参与找闫某某虚开土方款,鲁某丁的行为构不上贪污罪的辩解均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解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符合坦白的规定,并建议对闫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鲁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鲁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鲁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鲁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六、被告人闫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