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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刑一初字第11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43岁,原大庆市研究院预算员。系被害人王某的妻子。

诉讼代理人林晓峰,黑龙江省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系让胡路区长青房管所工人,住(略)-9-4-X室。1998年12月31日因猥亵被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于2000年10月1日因涉嫌伤害被萨尔图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11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大庆中央商城营业员,住(略)-124-1-X室。1998年10月31日因侵占被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于2000年10月1日因涉嫌伤害被萨尔图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11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某某,大庆市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0年4月20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于2000年10月1日因涉嫌伤害被萨尔图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11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萨尔图区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12日以庆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峰、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9月24日晚9时许,大庆市劳教所被劳教人员刘某某在监号内因琐事对同监号人员王某十分恼怒,用拳头击打王某头部并踢王某体几脚,后另一名被劳教人员宋某某也用拳头及肘关某击打王某后背及后颈部,并踢王某体几脚,被劳教人员包某某用手掐住王某的喉部,用双拳及肘关某击打王某前颈部。将王某打倒后,包某某及刘某某分别对王某身体进行殴打。至晚十时许,管教人员发现王某颈部肿大,将王某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因医治无效于十月五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系生前颈部与钝性物体作用致甲状腺上动静脉离断,甲状腺破碎出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该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某、法医鉴定等,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害人王某的妻子附带要求三名被告人赔偿由于三人的行为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某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儿子抚养费、及赡养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称:三名被告人应受到法律的严惩;对三名被告人给被害人家属带来的损失应予赔偿;从庭审情况看,冯喜应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人。

被告人包某某辩称是政府胁迫其打的被害人。包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此案的发案原因不是琐事;从包某行为及后果看王某的致命伤在脖子上,不是包某人打的,起诉书指控包某某猛拧王某脖子证据不充分;此案的发生与管教员的放任态度有关;在刘某某打王某时,包某某有过制止行为;包某某一直遵守纪律,请法庭作出公正裁决。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根据法医鉴定王某的头面部无损伤,故指控刘某某打王某头面部不属实,法医鉴定证实王某胸部、腹部的伤在抢救时可以形成;刘某某等人是在管教所人员的教唆下对王某行欧打;刘某某与包某某及宋某某不属共同犯罪;刘某某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致命伤;刘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刘某初犯,应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4日晚9时许,大庆市劳教所二大队教导员冯喜“法轮功”类劳教人员王某回监舍写思想汇报。同监舍被劳教人员刘某某因王某不写保证书而十分恼怒,用拳头击打王某的头部并向王某的身体连踢几脚,后被劳教人员宋某某也上前用拳头及肘关某击打王某的背部与后颈部,并向王某的身体连踢几脚。这时另一名被劳教人员包某某也因王某不写保证书上前用一只手掐住王某的喉部,后用双拳及肘关某击打王某的颈部,将王某打倒后,用双脚在王某的胸腹部连踩十余次,用脚踩王某的头部及颈部,在王某站起来后,被告人包某某用手上下夹住王某的头部用力猛拧十余次,又用手扣住王某的锁骨在监舍内走了两圈,并用另一只手握拳头击打王某的颈部。当王某坐下后,被告人刘某某又用脚踢王某的身体。至晚十时许,管教人员发现王某的颈部肿大,将王某送往医院进行抢救,被害人王某因医治无效于十月五日死亡。

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丧葬费1200.00元;2、抚养费9093.20×3=(略).60元;3、死亡补偿费(略).00元,共计人民币(略).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系生前颈部与钝性物体作用致甲状腺上动静脉离断、甲状腺破碎出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段英禹证实:9月24日晚9时许,王某在门口写保证书,值夜班的刘某某走到王某那对王某说:'你怎么不写保证书呢'王某说:'我不写保证书,我写思想汇报。刘某某用拳头打了王某脸的两侧十多下,刘某某住手后,宋某某又用拳头打王某的脖子后面,后包某某又问王某:“这回写不写保证书”王某说:“我不写保证书,我只写思想汇报。”包某某用双拳击打王某颈部前侧,接着还用肘部打王某的颈部前侧,将王某打倒了,包某某用脚在王某的头顶部来回蹭了十多下,然后用脚踩躺倒在地上的王某的颈部前侧,踩了十多下。3、冯子利证实:刘某某往王某的后背踢了好几脚,又用拳头照他脑袋打了几下,宋某某照王某的肩膀打了几下,照他屁股踢了几下,这时包某某过来了,用手掐住王某的喉咙,又用拳头打他的脖子十来下,用肘部打王某脖子十来下,然后把王某拽个跟头,王某躺在地上,他上去在王某肚子上蹦了几下,又用脚踩王某脖子,然后王某坐起来,包某某用双手夹住王某的脑袋,左右使劲拧王某脖子,拧了几圈,这时王某脖子肿了起来,包某某问:“怎么样,我打人够狠吧!”4、胡艳斌、梁景礼证实:包某某打完王某后,刘某某又朝王某腿上踢了几脚。晚上十点左右,冯喜进来看王某脖子肿了,问是谁打的,包某某说是他打的,后来就把王某送到医院去了。5、吕观茹、闫江泉证实上述三名被告人殴打王某的过程。6、冯喜证实:大约晚上十点三十分左右,我到四中队宿舍取王某的思想汇报,发现王某的脖子肿了,我问谁打的,王某说没事,包某某说是他打的,我问怎么打的,包某某用手比划,左右开弓,用拳头打的,我回办公室大约两分钟左右,李少峰报告说王某脸发青上不来气,我和卢乃更把王某送到医院抢救了,抢救时,大夫不知伤情如何,让我把包某某找去,我问包某某打哪了,他说用拳头打王某的脖子了,并且说他左撇子,左拳有力,术后,大夫说果然是王某脖子右侧被打坏了。7、三名被告人对殴打王某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8、民事赔偿的证据。

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某侦查时合法提取,经过开庭质证,控辩双方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包某某身为被劳教人员,不思悔改,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并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殴打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应当减轻处罚,对由于各被告人的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人应予赔偿。检察机关某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某刘某初犯,未造成王某死亡的致命伤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其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五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略).80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略).90元,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略).9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德玉

代理审判员杨晶

代理审判员高广海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洪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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