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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冷某某,男。

被告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诉称,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分别于1987年、1988年、1992年生育长女冷某霞,次女冷某云及儿子冷某奇。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1991年原告外出务工,之后多次回家被赶出家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具状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理;3、农村房子由两个男孩平均分配。

原告冷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程某某辩称,冷某某自1991年外出务工后对家庭及子女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子女的抚养长大、上学及结婚都由程某某一人操持,并为此欠下几十万元的债务,冷某某对此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虽共同生活时间短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婚生子冷某奇出具证明一份及对冷某奇的调查笔录一份;

二、婚生女冷某霞出具证明一份及对冷某霞的调查笔录一份;

三、婚生女冷某云出具证明一份及对冷某云的调查笔录一份;

四、调查证人冷某全笔录一份;

五、调查证人冷某全笔录一份;

六、调查证人何殿秀笔录一份;

七、调查证人李进秀笔录一份;

八、证人冷某秀自书证明一份;

九、证人方忠华自书证明一份;

十、证人冷某强自书证明一份;

十一、调查证人李金娥笔录一份;

十二、证人金秀自书证明一份;

十三、调查证人余自文笔录一份;

十四、调查证人程某胜笔录一份;

十五、证人程某礼自书证明一份;

十六、证人简祖明自书证明一份;

十七、证人程某松出庭作证并提交借条一张;

十八、山东省青岛市文化体育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前,被告程某某与前夫生有一子名冷某启。原、被告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冷某霞,现已成婚;于X年X月X日生次女冷某云;于X年X月X日生儿子冷某奇,现在青岛市黄某学院上学。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冷某某于1991年春开始外出务工,很少回家。婚生子冷某霞、冷某云及冷某奇由被告程某某抚养长大,并因此欠下部分债务。此外,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1999年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于2007年在此平房基础上加盖一层。

本院认为,原告冷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虽常年分居,但系原告外出务工所致,并且原告没有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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