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山,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明辉,开物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营,郑州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州市昌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振山、冯明辉、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营、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任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副行长,党组成员,兼任河南省分行省直房地产信贷部副主任。1998年贾某某多次做刘某某的工作,请刘某某辞去银行职务,出任准备成立的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兼该公司总经理。1998年10月28日,贾某某与刘某某及张占长(张占长系贾某某邀请人员,后退出)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将张魏寨路以北,京广路两侧属于“郑州市昌达食品有限公司”所拥有的158亩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土地及附属物作为三人的股份资产(贾某某占78%,刘某某占10%,张占长12%)纳入健达公司土地开发销售及经营管理之中。二、手拉手集团(贾某某为该公司董事长)可用上述地块的使用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贷款最高限额2000万元,抵押土地不得超过50亩,并不得影响健达公司对该抵押地块的开发和销售。其他土地由健达公司做为抵押贷款之用。三、由贾某某、张占长、刘某某重新组成公司,并按上述资产股份对健达公司股份进行改造,组成董事会,贾某某任董事长,刘某某任健达公司总经理,张占长任常务副总经理兼经济师。手拉手集团公司目前和今后的资产债权、债务不与健达公司发生任何关系。四、手拉手集团总裁、郑州昌达食品有限公司原总经理贾某某(任上述三单位法人代表)要求刘某某、张占长、二人到健达公司任职,为期五年。为保障二人今后的生活,弥补因辞职所带来的影响和损失,如在从事健达公司对上述土地开发经营过程中,出现非二人主观原因而未达到经营目标和不尽人意时,应保证刘某某、张占长二人各获得报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五、从协议签字之日起,刘某某、张占长二人应全身心投入到健达公司的工作中去,负责工程开发资金到位,开发面积不得少于20万平方米。同日,昌达公司出具决议,决定用五年时间对158亩土地作为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经营资产,将其中的12%(折合人民币1440余万元)赠与刘某某。另赠与刘某某轿车一部,住房一套折合人民币70万元。刘某某如在从事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五年的经营过程中,没有出现因主观原因所导致的未达到经营目标和其他不尽人意时,为保障刘某某今后的生活,本公司保证支付刘某某最低生活保障费300万元人民币。
在此协议之前,刘某某即着手办理辞职手续,并开始为健达公司工作。1998年10月18日,刘某某先从建行河南省分行调出,后于1998年10月27日辞去了所在单位河南省药材公司的公职。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即投身健达公司的工作,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其间为该公司申办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产证书,并建立完善了健达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由于作为昌达公司出资的158亩土地因贷款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或被法院查封等,该土地无法过户到健达公司名下,致使健达公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不可能实现。自2000年元月健达公司职工开始停发工资并长期放假,健达公司已实际停止了正常经营。
原一审认为,1998年10月28日,贾某某作为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某本公司决议与刘某某等人签订的协议,应视为该公司法人的行为,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刘某某按协议约定辞去公职到健达公司任职,并做了大量的工作,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职责。因昌达公司不能按约将土地过户到健达公司名下,致使健达公司房地产开发不能进行,无法实现经营目标,双方已不可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刘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鉴于刘某某已辞去公职,给今后生活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昌达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给予赔偿,原一审判决:1、昌达公司与刘某某于1998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履行;2、昌达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人民币300万元。
原一审判决后,昌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原一审判决生效后,昌达公司不服原判,于2000年11月25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由昌达公司支付刘某某300万元报酬于法无据等,要求改判原一审判决。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与刘某某所签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证明,证据充分。昌达公司申请改判,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驳回郑州市昌达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昌达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昌达公司与刘某某所签订的协议属于劳动性质的合同,或是以雇佣合同为基础并为保证雇佣合同的实现而发生赠与的混合合同。昌达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应当适用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通过劳动仲裁解决该争议,但也不反对法院处理该案;2、原审判决认定昌达公司违约错误。因真正的违约方是刘某某,刘某某未尽职尽责,未能融进开发所需的资金,且5年期限未满即离开健达公司,给健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昌达公司不应支付刘某某300万元报酬。因双方所签协议是附期限、附条件的协议,而刘某某在健达公司工作的5年期限未满,且并未出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到健达公司名下,只是暂时的,并不能以此证明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只要企业未破产,合同的目的就可以实现。所以期限未满、条件未成就,昌达公司不应支付刘某某30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答辩称:1、双方所签协议不属劳动合同。因刘某某与昌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该协议属无名合同,不应适用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处理本案;2、本案中的违约方是昌达公司。因昌达公司至今未将其出资的158亩的使用权过户到健达公司名下,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该行为导致昌达公司没有可供开发的土地,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3、昌达公司应支付刘某某300万元生活保障费。因昌达公司的对外债务,使该宗土地的大部分已设定有权利负担,土地无法过户到健达公司名下,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该协议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昌达公司出资的158亩土地,至今仍未过户到健达公司的名下。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昌达公司与刘某某所签定的协议(1998年10月28日)既不是劳动合同,也不是基于雇佣关系二发生赠与的混合合同,而是无名合同,且不适用劳动争议程序解决该争议。因《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是企业和企业的职工。本案中刘某某并不是昌达公司的职工,昌达公司与刘某某都是健达公司的股东。二者之间既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构成雇佣关系,而是股东与股东的关系,也就是说刘某某与昌达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且刘某某所要求支付的系生活保障费而非劳动报酬,二者之间的争议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另该协议中具有赠与性质的内容是昌达公司赠与刘某某158亩土地使用权12%的股份,而非本案所涉及的300万元。因此该争议的解决并不应适用劳动法及劳动仲裁程序而应适用合同法。故昌达公司主张该协议为劳动合同或基于雇佣关系而发生赠与的混合合同,且应按劳动争议程序解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1998年10月28日双方所签协议及1998年12月10日昌达公司与健达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协议的约定,昌达公司应将其名下的158亩土地的使用权依法过户到健达公司名下,因房地产的开发必须拥有自己名下的土地才能进行开发,但昌达公司至今仍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未能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昌达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健达公司的开发无法正常进行,使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而刘某某则按约辞去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副行长的公职,到健达公司任职,并做了大量的前期开发工作,刘某某虽没有为开发融资,但协议中并未约定刘某某的融资义务,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非刘某某的主观原因造成的,刘某某并未有违约行为的存在。故昌达公司主张刘某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昌达公司应否支付刘某某3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昌达公司应支付刘某某300万元的生活保障费。理由如下:1、从1998年10月28日双方所签协议及同日由昌达公司作出的关于刘某某生活保障费的决议中可看出,昌达公司支付刘某某30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吸纳高级人才,保障刘某某今后的生活,弥补因辞职带来的影响和损失。2、昌达公司支付刘某某30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本案中,昌达公司支付刘某某300万元的条件有三:(1)、刘某某辞去公职到健达公司任职;(2)、在5年的经营过程中;(3)、出现非刘某某个人主观原因所导致的未达到经营目标和不尽人意时。而上述条件已成就,即刘某某已辞去公职到健达公司任职、已出现非刘某某个人主观原因所导致的未达到经营目标和不尽人意,即至目前为止,昌达公司应出资的158亩土地使用权仍未过户到健达公司的名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该状况出现在协议约定的5年经营过程中,此处的“在5年经营过程中”的“5年”是双方的合作期限,而非昌达公司支付刘某某300万元生活保障费的期限,造成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昌达公司。因此,昌达公司支付刘某某300万元生活保障费的条件已成就,故昌达公司应依约支付刘某某300万元。即使昌达公司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也应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主张撤销该协议,但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昌达公司并未行使其撤销权,故该协议有效。且支付刘某某300万元并非显失公平,因健达公司若能正常运行,刘某某将获得的是昌达公司158亩土地使用权的12%的股份,即1440余万元。故从昌达公司支付300万元的目的和协议成就的条件看,昌达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刘某某3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昌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曹书瑜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伍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