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新蔡县X镇骨结核医院大门南侧,乘在此处买红薯的陈某某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陈某某口袋中手机夹出盗走,后被陈某某的丈夫王文杰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93元。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21日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王××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姚某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姚某某判处管制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