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林某英)。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雄锰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与上诉人重庆天雄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某、天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6日、26日对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天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某行某询问,并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林某经招聘进入天雄公司工作。2002年8月日至2004年10月期间,林某与天雄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某。合某到期后,林某继续在天雄公司工作。2008年1月、2009年6月,林某与天雄公司又签订劳动合某,合某期限至2010年2月28日。合某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某,林某仍在天雄公司工作。2010年5月,天雄公司因环保问题停厂整顿,通知员工放假。同年10月17日,天雄公司通知林某等员工上班并进行某事改革,要求员工与长沙融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某。双方因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补缴社会保险、计算工龄等问题,未达成协议,林某因此不同意与长沙融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某。为此,天雄公司于11月14日,通知林某停止岗位工作,同时不再计发工资。次日,天雄公司停止林某工作,未向林某发放工资、生活费用。2011年1月15日,林某向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停止工作通知单》、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支付停厂期间的工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2010年3月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驳回林某的仲裁请求。另查明:2010年11月前正常上班,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林某每月平均工资为1398.21元。天雄公司未给林某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1月前12个月正常上班,2010年4月至2009年12月5个月,林某每月平均工资为1487.06元。再查明:2008年6月20日,林某向天雄公司交纳保证金500元。
原告林某诉称:2001年12月,林某经招聘进入天雄公司上班。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某。2010年2月28日合某到期后,天雄公司没有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林某继续在公司上班。2010年11月14日,天雄公司向林某送达了《停止工作通知单》,拒绝为林某提供劳动条件,无工资收入。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天雄公司的行某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林某经济补偿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加倍经济补偿金,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赔偿林某养老保险金损失、失业保险金损失、医疗保险金损失,退还保证金500元。
被告天雄公司辩称:天雄公司于2010年11月14日作出的《停止工作通知单》不是解除劳动合某的通知。双方劳动合某期满后,因公司停产整顿未与林某签订书面劳动合某。公司整改完毕后,又进行某人事整改,要求与林某继续签订劳动合某。由于双方对合某内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暂停了林某的工作。本案是林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天雄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某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林某主张赔偿社会保险费用,法院不应受理,且其主张的费用标准是用人单位应对国家缴纳的费用,而非林某本人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从2001年12月经天雄公司招聘为工人,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后,林某除因法定事由请假外,至2010年11月,一直在天雄公司工作,劳动关系未曾中断。天雄公司送达的《停止工作通知单》,是天雄公司欲继续留用林某,但要求林某与长沙融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某,林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及社会保险待遇等协商未达成协议,林某不同意与长沙融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某的情况下所作出。《停止工作通知单》说明,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视为一个解除行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及其相关规定,天雄公司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关系,不属法定解除事由,应属违法解除,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林某主张按2010年11月前正常上班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平均工资1398.21元的标准计算,应予认可;林某提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某双倍工资的请求,因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的,应支付二倍工资,应予支持;林某提出退还保证金500元的请求,符合某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某主张天雄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金损失、失业保险金损失、医疗保险金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须有充分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损失方可支持,因无证据证明是否不能办理,以及该项损失之具体数额暂未确定,不应支持。天雄公司提出其与林某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一、天雄公司支付林某赔偿金1398.21元×9×2=25167.78元,双倍工资扣出已发的1倍工资,还应支付:1374.8+626+240+435+989.4=3665.2元;二、天雄公司退还林某保证金500元;三、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天雄公司赔偿林某社会保险费42281.87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林某在天雄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期间,林某多次到社保局,要求以个人名义参保未果。现要求天雄公司依法赔偿林某的社会保险费损失。
被上诉人天雄公司答辩称:公司与林某未解除劳动关系。林某要求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公司向社保局交纳,不应直接赔偿给林某。
天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2002年至2010年2月,林某在公司务工是事实。由于公司常有停产整改,林某在公司务工也不具有连续性,双方实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以劳动关系判决公司支付林某赔偿金错误。2010年4月至10月,公司因环保问题被停业整改,林某在此期间未向公司提供劳务,依法不应获得劳动报酬。公司于2010年10月恢复生产,为规范公司管理,要求员工与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某。双方在协商签订劳动合某过程中,公司作出的停止工作通知单,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某的依据。事实上,公司未与林某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公司依其内部管理制度,要求林某与长沙融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某。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林某在天雄公司工作期间具有连续性,公司停产整改导致林某无法提供劳动,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天雄公司在未与林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强行某求林某与长沙融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某,实为逃避与林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的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某,但实为劳动合某。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二项。
二审中,林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书,以此证明林某向社保局要求以个人名义参保,社保局答复用人单位可以补缴社会保险费。2、2006年的银行某帐单,以此证明林某2006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天雄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应予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二审查明:2001年12月,林某到天雄公司工作,先后从事看槽、行某、督查、接待、档案管理、结算等工作。公司对林某实行某勤、考核、培训,并根据考勤、考核情况,结合某室的管理目标,发放工资。2008年1月1日,天雄公司与林某签订《劳务合某书》,约定合某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林某在生技部从事核算工作。公司有权按照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林某的工作绩效进行某督、检查和考核、奖励、处罚。公司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林某报酬。林某提供劳务期间必须服从指挥,严格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规程和安全规程,履行某岗位的职责,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进行某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公司可立即解除合某。公司向林某提供所承担工作所必需的工作条件,支付劳务报酬。在合某期限内,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林某的工作,并定期或不定期对林某进行某作绩效考核,考核不合某的,公司有权解除合某。2009年6月1日,天雄公司与林某再次签订《劳务合某书》,约定合某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合某内容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某书》一致。2010年11月14日,天雄公司作出《停止工作通知单》,通知林某自本通知即日起,停止岗位工作。同时,公司不再计发工资。此后,林某未到公司上班。2011年10月15日,林某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养老保险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该局于2011年10月26日答复林某,可按渝劳社办发[2005]X号、渝社险发[2009]X号文件规定,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申办漏投补缴,并根据渝人社发[2009]X号文件参保缴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天雄公司与林某于2008年1月1日、2009年6月1日签订《劳务合某书》,是公司拟定后与林某签订的,属于格式合某。虽然该合某的名称是劳务合某书,但从合某的内容来看应属劳动合某。其理由:一是林某从事公司的主要工作,即生技部的核算工作;二是天雄公司与林某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林某服从公司的指挥,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公司可以调整工作岗位;三是报酬支付的定期性和持续性,即公司以出勤、考核情况,每月以货币形成支付林某的报酬;四是林某工作具有连续性,即林某从2001年12月至2010年11月一直在天雄公司工作。期间,天雄公司因政策停产整改,导致林某无法提供劳动,但不能因此认定林某工作不具有连续性。故天雄公司上诉称双方系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的约定,合某于2010年2月28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某终止:(一)劳动合某期满的”的规定,合某期满,用人单位有权终止劳动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当然终止。事实上,合某期满后,天雄公司并没有终止与林某的劳动关系。相反,林某仍在公司工作,双方因此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天雄公司作出的《停止工作通知单》是否属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从通知的内容来看,该通知仅是停止林某的工作,并不等于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天雄公司称需要与林某协商签订劳动合某事宜,才发放的停工通知,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应予纠正。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赔偿金、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前提是: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本案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林某诉争的社会保险费可由用人单位补办。林某要求天雄公司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天雄公司收取林某保证金500元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天雄公司与林某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项;
三、确认重庆天雄锰业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4日的《停止工作通知单》不属解除劳动关系;
四、驳回林某、重庆天雄锰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重庆天雄锰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重庆天雄锰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某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某,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某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某,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