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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北京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景XX。

原审被告北京XX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XX。

上诉人XX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9月5日上午8时15分,我在上班途中骑自行车行驶至西城区X路口北侧人行横道中部时,北京XX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刘XX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出租车左转弯时将我撞伤,自行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要求刘XX送我到医院检查,刘XX予以拒绝。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我的家人将我送至医院,医院诊断我为右小腿中部皮下血肿、压痛,右大腿多处皮下血肿、压痛等。我多次与北方出租公司通电话,北京XX出租汽车公司极不负责任,要求我到法院立案。现起诉要求北京XX出租汽车公司、XX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505元、误某6000元、营养费及交通费500元、购置轮椅费550元、自行车损失费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北京XX出租汽车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XX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北京XX出租汽车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朱XX合理的医药费、误某、交通费、自行车修理费,不同意赔偿朱XX营养费、轮椅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北京XX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刘XX驾驶出租车与朱XX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北京XX出租汽车公司应对朱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北京XX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X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朱XX要求赔偿医药费、轮椅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朱XX因伤误某12天,北京XX出租汽车公司应赔偿朱XX误某,因朱XX未向法院提交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故法院对朱XX的误某损失予以酌定。朱XX要求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的数额应与就医时间相吻合,故法院认定交通费的数额为40元。朱XX要求赔偿营养费及自行车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所要求的数额较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朱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北京XX出租汽车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XX保险公司给付朱XX医药费五百零五元、误某一千四百元、营养费三百元、交通费四十元、轮椅费五百五十元及自行车损失费五百元。二、驳回朱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XX承担。上诉理由是:营养费、轮椅费没有医嘱,误某没有完税证明和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证据佐证,自行车的损失费用过高,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判决不当,应予撤销。

朱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XX出租汽车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8时15分,在西城区X路口,北京XX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刘XX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出租车由西向北转弯,与朱XX相撞,朱XX受伤,自行车损坏(自行车购买于2011年2月9日,价格为598元)。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西城区丰盛医院诊断朱XX为小腿挫伤,右大腿摔伤,建议朱XX休息一周。2011年9月7日,朱XX购买轮椅一把,价格为550元。2011年9月12日,西城区丰盛医院诊断朱XX为软组织挫伤,建议朱XX休息五天。朱XX就医花用医药费508.47元、交通费40元。另查:北京XX出租汽车公司的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朱XX向本院出示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朱XX月收入为12000元,但朱XX未向本院出示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

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医药费收据、出租汽车发票、自行车发票、轮椅发票、误某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XX出租汽车公司的机动车与朱XX发生交通事故,将朱XX撞伤,在此事故中北京XX出租汽车公司负全部责任,故北京XX出租汽车公司应赔偿朱XX因此受到的合理损失。北京XX出租汽车公司的肇事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由XX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朱XX受伤后增加一些营养并无不妥,其根据受伤情况为了方便生活购置轮椅也是生活所需,同时原审法院根据其工作情况酌情确定的误某也无不当之处。据此,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朱XX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北京XX出租汽车公司负担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XX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新

审判员汤平

代理审判员周&x

二○一二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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