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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乙诉被告袁某丙、黄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光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袁某丙,男。

被告黄某丁,女。

原告袁某乙诉被告袁某丙、黄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丙、黄某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上午10时,因我栽在被告房屋东边的树被砍断了7棵,我就到被告家门口问情况,袁某丙称树是其砍的,我找其理论,谁知其妻黄某丁张口骂人,我一还口,袁某丙就上前用拳头砸我头部,黄某丁也冲上来打我,我见势头不对,便想走开,哪知袁某丙及其妻黄某丁、其弟袁某应等人将我绊倒,袁某丙骑在我的身上,紧扣我的脖子,用东西猛砸我的头部,我的门牙被当场打掉一颗,我被打得鼻青脸肿晕倒在地。醒后,我到光山县X乡卫生院治疗,治疗几天后我又转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门牙冠折,头皮软组织损伤。并时有头晕症状。我为治疗共花费近5000余元,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整容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6元,诉讼中将赔偿清单所列各项损失增加至x.96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上午11时许,原告袁某乙因几棵树被砍,后找袁某丙了解情况时,与袁某丙及其妻黄某丁引发口角辱骂,随后袁某丙、黄某丁等人与袁某乙引发撕打,撕打中,袁某乙被袁某华按倒地上,用拳头击打袁某乙的头、面部,致袁某乙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上门牙断裂。袁某乙的伤情先后在晏河乡卫生院、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就头痛头晕现象在光山县中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期间,共花费治疗检查费用4009.06元。

又查明,打架事件发生后,光山县公安局晏河派出所委托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袁某乙的伤情进行了损害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袁某乙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袁某乙左侧小脑听神经瘤形成与此次外伤无因果关系。晏河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袁某丙、黄某丁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8月4日,袁某乙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袁某乙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经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为:袁某乙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十级。

以上事实,由晏河乡卫生院诊断证明、转院证明、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二份、晏河派出所治安处罚卷宗一本及相关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人身健康权遭受侵害时,有依法获取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袁某丙、黄某丁不能冷静处理邻里矛盾,采用暴力的方式殴打原告袁某乙的身体,对袁某乙所受到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袁某乙所获赔偿范围如下:⑴医疗费4009.06元;⑵误工费1950元(50元/天×39天,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8月13日);⑶护理费不予保护,原告伤情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⑷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⑸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⑹鉴定费1050元(380元+700元);⑺交通费688元;⑻后期整容费(补牙),原告请求2000元,因无相关医疗证明,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⑼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原告请求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1000元;⑽伤残等级赔偿金(十级)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⑾后期脑部神经瘤手术费,原告请求x元,因原告脑部神经瘤的形成与本次打架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保护。上述各项合计共x.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6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丙、黄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乙各项损失x.96元。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扬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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