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岳某某、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毋金福,淇县司法局西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杨某甲之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赵某某公公。

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岳某某、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甲于2008年8月28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某某、岳某某、赵某某赔偿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淇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受理后,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农历12月卢某某建房时,让其亲属岳某某联系民工为自己的房屋打底圈梁。岳某某便召集杨某甲及赵某某在内的数人到卢某某家为卢某某打底圈梁,民工工资由卢某某按日工为民工发工资,工资由卢某某通过岳某某支付给民工。2006年农历12月24日上午工程结束,杨某甲跳进搅拌机内清理搅拌机时,搅拌机突然转动,造成杨某甲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杨某甲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002.52元,其中卢某某支付680元。经司法鉴定,杨某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杨某甲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02.52元;2、误工费1926元;3、护理费1926元;4、残疾赔偿金x.4元;5、鉴定费2000元,合计x.92元。杨某甲的女儿杨某生于X年X月X日,已年满十八周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卢某某建房时,委托岳某某召集民工,由卢某某按日工支付民工工资,杨某甲与卢某某已形成雇佣关系。杨某甲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卢某某身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岳某某是受卢某某委托,履行的是代理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杨某甲称是赵某某误开搅拌机闸刀造成受伤,赵某某对该情况不予认可,杨某甲又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该主张。因此,杨某甲要求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杨某甲跳进搅拌机内工作,很明显违反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失,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承担40%为宜。杨某甲的女儿已成年,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杨某甲要求卢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卢某某赔偿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55元。除去卢某某已支付的680元,应实际支付x.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某甲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

卢某某上诉称:1、卢某某与杨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杨某甲是原审被告岳某某建筑队中的工人,工作安排、劳动报酬等均系岳某某安排,卢某某不应承担雇主责任;2、杨某甲与赵某某均有过错,杨某甲受伤,其损失赵某某也应承担;3、事发后,卢某某出于同情已给付杨某甲医疗费3000元,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甲要求卢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杨某甲在给卢某某干活期间受伤,卢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划分责任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岳某某答辩称:岳某某与杨某甲、赵某某均为卢某某干活,岳某某只是负责召集,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某某答辩称:赵某某对杨某甲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卢某某建房时委托岳某某召集工人,岳某某联系岳某某、杨某甲、赵某某等人去卢某某家建房,由卢某某通过岳某某按日支付工资,在干活过程中,杨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某甲等人向卢某某提供劳务,卢某某支付相应报酬,卢某某与杨某甲、赵某某、岳某某等人均形成雇佣关系。岳某某召集工人干活及代发工资,系受卢某某委托,履行的是代理行为,与杨某甲、赵某某等人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卢某某上诉认为其与杨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案件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卢某某作为雇主,应对杨某甲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卢某某上诉认为赵某某错开阐刀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杨某甲损失承担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某对杨某甲受伤存在过错,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卢某某上诉称事发后,已给付杨某甲现金3000余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杨某甲不予认可,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Ny

审判员刘自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璐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