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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其借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x元不是借款,而是与被告合伙建猪场的投资款,且猪场原告与其姐姐吴某荣正在经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原系同居关系,2009年7月3日被告程某甲因外欠他人款无能力偿还,从原告借款x元偿还他人债务,2009年11月2日再次从原告借款1000元,两笔款被告分别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据和借据各1份。双方分开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x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7月3日被告欠据1份,款x元;2009年11月2日借据1份,款1000元;2009年6月11日入股合同;2009年4月21日、6月11日被告借据两份,款x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月30日关于程某甲与徐传利、吴某某合资建猪场并股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吴某某起诉被告程某甲拖欠x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主张,该两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建猪场款,庭审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1月30日被告与徐传利、吴某某合资建猪场并股协议第2、3条明文约定,徐传利、吴某某出资本金计x元,被告方用猪场现有大猪89头、小猪33头作价x元抵原告投资x元中的x元,另外x元用2010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四年猪场经营权作抵。因此,被告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甲借原告吴某某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某甲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姜波

审判员李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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