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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张新安(已判处刑罚)预谋后,打电话给被害人肖××,谎称肖××在许昌干活时得罪了人,现许昌来人要烧肖××的吊车。张新安以愿作中间人调解,不让他们烧车为由,向肖××索要现金x元,肖××被迫答应。次日18时许,在郑州市X街纸袋厂洗浴中心院内出口处南侧,张新安向肖××索要现金x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款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9年4月22日,侯某某在郑州市X街商城公园城墙东侧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新安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赃款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郑州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琚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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