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某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给被告送脊瓦,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下欠30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故要求被告归还该欠款。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应诉时所作陈述称,对经结算欠原告3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被告是为原告代卖脊瓦,因尚未卖完,不能清帐,另因卖剩的脊瓦有毛病无法出售,故要求退还剩瓦,仅付退回剩瓦后的余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李某某下欠3000元2008年11月X号”。以此证明欠款事实成立。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其庭审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该欠条经审查认为,其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某,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日被告欠原告脊瓦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脊瓦,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下欠3000元”欠条1份,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某。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所欠脊瓦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某某提出的双方系代买(脊瓦)关某,要求退剩瓦还余款等主张,因其并无相关某据证明其间代买关某的存在,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1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胡长聚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