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江、代理检察员宋冬、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高XX家盗走四枚黄某戒指(价值3000元)、一个银锁(价值200元)和1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高XX的陈述、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2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巷南X排张XX家盗走两册人民币纪念册(价值2500元)、一枚银月饼(价值1200元)、一枚黄某毛主席纪念章(价值500元)、一块瑞士三度士牌手表(价值600元)、一块西铁城牌组装手表(价值300元)。案发后,两块手表被追回,并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该两块手表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路X排路北侯X家,盗走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侯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修武县七贤大道267-X号陈X家,盗走一枚1.87克的黄某佛像吊坠(价值575.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陈X的陈述、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盗窃4次,共计价值9175.96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5月8日23时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有公安侦查人员李向林、薛万领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