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董彦垒(已判决)在禹州市天天渔港饭店门口抢夺被害人李xx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40元的粉色联想手机一部。
2、2010年7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董彦垒(已判决)在禹州市三监狱门口西边抢夺被害人李xx白色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80元粉色索爱手机一部。
以上两部手机案发后均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