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到郑州市X路和二里岗南街交叉口钓友俱乐部门口,见被害人王××停放在此的一辆佳捷时牌电动车钥匙没有拔掉,即趁人不备之机将该车盗走,并以700元价格卖掉。经估价,该车价值14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2009年4月25日17时许,牛某某因另一起吸毒案件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告人牛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牛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审判员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