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住所地:罗山县X镇X街X号。
代表人张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罗山财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刘某、被告罗山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刘某驾车与其骑的电动车相刮,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某在被告罗山财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9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5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1.8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2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5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x.6元,刘某赔偿7784.9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项赔偿数被告刘某亦同意,双方并同意该项款被告罗山财保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过高,其只同意赔偿3000元,本案请求法院依法公正的判决。
被告罗山财保支公司辩称,属于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应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河南x号自卸货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40M处驶离道路过程某,车右后轮与同方向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x.93元。原告经该医院诊断为:左内踝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医嘱:左小腿及大踝关节止动三个月,禁止剧烈活动六个月,禁止体力劳动壹年。原告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左踝关节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刘某所有的该肇事车于2010年3月8日在被告罗山财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为一年,即至2011年3月7日止。保险金额即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及近亲属为原告治疗来往坐车,支付交通费420元。程某某被抚养人有:父亲程某安(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闻书英(X年X月X日出生)、长子程某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程某宝(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程某某共有兄妹三人。
另查明,原告及被抚养人均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农业职工平均年工资为x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从罗山交警队领取被告刘某的押金款x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刘某的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书、户口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程某某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刘某所有的河南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罗山财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经双方协商按3000元的费用由被告刘某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认可并在本判决中一并予以判决。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罗山财保支公司辩称该要求过高,针对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认为,酌定按3000元赔偿为宜。经核定原告程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应纳入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x.93元、误工费5377.7元(x元÷365天×144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3361元(x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2元(含父亲程某安1807.1元、母亲闻书英2145.7元、长子程某乐338.8元、次子程某宝2710.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33元。被告罗山财保支公司从刘某投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4元(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5377.7元、护理费3361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交通费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1.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余下7284.9元由被告刘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款7284.9(被告刘某已预付原告款x元减去刘某赔偿款7284.9元,原告应在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赔偿的款后退付被告刘某多预付的款771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款x.4元。
上述两项二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原告程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军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张胜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玛玲